(2016)川080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于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亨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20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牌照号码为川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宝轮镇山珍大厦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涉嫌酒驾,经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呼气检测结果是158.9mg/100ml,血液检测结果为196.3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加之被告人父亲刚刚过世,其母亲和叔伯均系残疾人,需要被告人照顾等家庭特殊情况,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杨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