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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卢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59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柏花青,五莲县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姚某甲。原告卢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姚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柏花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秋天经媒人卢某甲介绍相识,于2006年春天定亲。××××年××月××日,双方在五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2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年××月16生育一女姚某乙,婚初感情一般,2013年秋天吵架后,被告在街上打了原告,然后原告就离家出走了,出走后一直住在日照华伟纺织公司。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财产。被告辩称:家庭总会有纠纷,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2005年秋天,原、被告经媒人卢淑菊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春天定亲。××××年××月××日,双方在五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4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16生育一女姚某乙。双方婚初感情良好,2013年秋天原、被告因为坐的问题在街上发生争执,后原告就离家出走,出走后一直住在日照华伟纺织公司。期间被告多次到日照华伟纺织公司找原告劝其回家,原告一直不愿回家。对于家庭财产情况,原、被告对当庭陈述的家庭财产情况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登记结婚前经过了充分的了解,双方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较为和睦,并共同生育一女,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双方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亦属人之常情。并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现出想要继续维持这份婚姻的强烈愿望。在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从珍惜夫妻感情的角度出发,顾及家庭子女的长远利益,互谅互信,相互扶持,便能修复夫妻之间感情裂痕。因此,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成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房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