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7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高新区勇信食品经营部与成都市合江亭翰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区勇信食品经营部,成都市合江亭翰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7480号原告高新区勇信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兴蓉东街15号。经营者李勇。委托代理人彭刚,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市合江亭翰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楼文义。原告高新区勇信食品经营部(下称勇信经营部)诉被告成都市合江亭翰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翰文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黎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区勇信食品经营部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达成口头奶制品协议,由原告不定期向被告提供成品奶制品,结算方式和时间灵活,未作约定。从2013年8月到2014年6月止,首次对账结算结果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1666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2013年8月-2013年11月货款共计43286元,被告尚欠原告73377元未支付。第二次对账结算确认2014年7-8月被告又欠原告19274元未支付,故被告还欠原告73377+19274=92651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以口头和书面方式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奶制品货款人民币9265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勇信经营部不定期向翰文酒店公司供应奶制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送货时间从2013年8月到2014年8月。2015年6月10日,原告勇信经营部向被告出具了《企业对账函》,其中载明:“截止2014年8月31日,我公司账目显示贵单位应付我公司未付款列示如下:往来账项性质货款,金额小写92651.00元,金额大写玖万贰仟陆佰伍拾壹元整”,同时在该《企业对账函》的尾部“信息证明无误”处有被告翰文酒店公司的员工邬秋平的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送货单、《企业对账函》、翰文酒店公司社保缴纳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述规定明确了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买卖合同成立与否的问题。第一,以一方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据结合双方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综合认定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第二,一方以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的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和凭证主张权利,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债权凭证持有人并非该债权的合法债权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交了数份送货单,其中部分送货单上载明的客户签收处签名的吴国军、邓昌明、XX超等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其次,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企业对账函》,其中载明了未付款的结算金额,虽然被告翰文酒店公司未加盖印章,但有公司员工邬秋平的签字,且其金额能够与送货单一一核对。因此,原告勇信经营部与被告翰文酒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翰文酒店公司应支付勇信经营部双方确认的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翰文酒店公司应当向勇信经营部支付所欠货款9265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合江亭翰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新区勇信食品经营部货款926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成都市合江亭翰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炼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