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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张先军与王朝阳、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军,王朝阳,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202号原告:张先军,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张玉凤,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阳,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先军诉被告王朝阳、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先军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朝阳、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先军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先军撤回对被告���朝阳、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张先军自愿负担。审判员  孙春孺二〇一五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盛 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