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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3029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裘某。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自2015年11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抚养教育费12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裘某与被告的婚生女。被告与裘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4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与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裘某负责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支付裘某按年以550元/月计付的抚养费为6600元,款于每年4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直至女儿���某甲18周岁止,女儿张某甲18周岁以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双方离婚后,均依约履行义务。裘某与他人再婚后另生有一子。被告亦与她人再婚后另生有一子。2015年11月11日,原告以该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标准已不足以满足其生活、教育所需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认定,原告之母裘某系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事业编制职工,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被告系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有固定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裘某与被告订立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按年以每月55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结合本市当前居民生活消费指数,以及原告所处年龄阶段所需的教育费用、维持日常生活的合理开支,本院认为���以正常的逻辑判断,原先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支付550元抚养费偏低,应予适当调整。但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收入水平以及被告另有一子需抚养的实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的计付标准过高,应予酌减。从衡平双方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本院酌定被告应付原告的抚养费自2015年11月起由原先的每月550元调整为每月750元。支付方式仍旧按年一次性付清。2015年11月、12月两月被告应付的抚养费合计1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2016年起被告每年应付的抚养费于当年4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主张其余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一、张某乙自2015年11月起支付张某甲以每月750元计付的抚养费,其中2015年11月、12月应付的抚养费合计1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自2016年起至张某甲独立生活止于每年4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抚养费9000元。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