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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昌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17号原告昌某甲。被告罗某。原告昌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居祥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叫昌某乙,婚后感情尚好,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不归家,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家接其回家,被告均不愿意回家。原告先后于2013年10月18日、2014年7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已分居满两年,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罗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昌某丙由其抚养,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昌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先后于2013年9月26日、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1月7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句后民初字第0793号民事判决书、句容市天王镇天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应当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当感情出现危机之时,双方未能互相扶持以解决危机,却常因此争吵致夫妻关系日趋不睦。另,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在此期间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改善,依法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有利于昌某丙的身心××原告昌某甲应当给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昌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女昌某丙由被告罗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昌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直至昌某丙独立生活止,每年6月1日之前给付当年上半年抚养费,每年12月1日之前给付当年下半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昌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鲁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