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范之标与施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之标,施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3民初46号原告:范之标。委托代理人:王伟钢,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代表人:徐虎。委托代理人:耀莉莉,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范之标诉被告施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现原告范之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施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范之标的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之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1435元,减半收取718元,由原告范之标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