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提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士亚、徐烽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孔国荣,李士亚,徐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提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孔国荣,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合村旗杆下**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78********。委托代理人:许兰,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士亚,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地城镇郁寨村大新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2********。委托代理人:刘毅、朱安平,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烽,男,198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新王桥村徐家场*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83********。委托代理人:徐富观,男,195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新王桥村徐家场*号,系徐烽之父。再审申请人孔国荣因与被申请人李士亚及原审被告徐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王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孔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兰、被申请人李士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朱安平、原审被告徐烽的委托代理人徐富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士亚与徐烽、孔国荣素有业务往来,由徐烽、孔国荣二人向李士亚购买涤纶丝。至2013年9月,徐烽、孔国荣二人结欠李士亚货款26.2万元,并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嗣后,徐烽、孔国荣二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2月10日,李士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孔国荣、徐烽支付货款26.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士亚与徐烽、孔国荣二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徐烽、孔国荣二人收到货物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货款。现二人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对李士亚要求徐烽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徐烽、孔国荣辩称,孔国荣受徐烽雇佣,在徐烽及其妻子开设的制衣厂内从事收发货物以及部分毛衣原料的进货等工作,其在徐烽出具的欠条中签字,系职务行为,仅起到证明尚欠李士亚货款的作用,并不能证明其亦结欠李士亚货款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徐烽与孔国荣系雇佣关系,但孔国荣在徐烽向李士亚出具欠条的结欠人处签名,也属于一种债务加入行为,应与债务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徐烽、孔国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士亚货款26.2万元。再审申请人孔国荣诉称,第一,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洪合镇洪合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曾与孔国荣一起打工的王小将、王绍清、王雅研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审被告徐烽的父亲徐富观、母亲宋海英的《情况说明》都能证明孔国荣系徐烽雇佣的工人。孔国荣已就徐烽拖欠劳动报酬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燕琪毛衫提货申请单》亦明确购买方为秀洲区洪合燕琪毛衫制衣厂(以下简称燕琪毛衫厂)。因此,孔国荣与李士亚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原判决认定孔国荣与李士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士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两份提货申请单显示的提货人均为张彬,其中一份申请单中“申请人”显示为孔国荣,但并非孔国荣本人书写。同时,申请单均盖有“燕琪毛衫发料专用章”,故应是李士亚与燕琪毛衫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孔国荣与李士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原判决所认定的主要证据——《欠条》是伪造的。首先,2013年10月初,李士亚要求孔国荣作为经手人,在这张《欠条》上签名起到证明的作用,孔国荣签名时徐烽并不知情。其次,该《欠条》的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徐烽认为实际出具的日期应为2013年1月10日,即使出具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亦早于结算日期2013年9月30日,有悖日常生活常理。最后,该《欠条》上孔国荣姓名及身份证号码都是其签名后添加的,孔国荣并不知情。第四,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孔国荣与李士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作出判决完全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王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李士亚对再审申请人孔国荣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李士亚承担。被申请人李士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首先,关于涉案主要证据系伪造一说不能成立。《欠条》中结欠人处确系申请人本人签名,申请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晓签字的法律效果。其次,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提货申请单,与《欠条》相互印证,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接洽业务。最后,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货物的出卖方,是善意第三人,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关系,与被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必然关联性。原审被告徐烽辩称,向李士亚购买涤纶丝是燕琪毛衫厂的企业行为,是徐烽向李士亚购买的,申请人孔国荣作为厂里的员工,只负责收发货物,并非代表自己购买原材料。《欠条》中的债务是徐烽个人对李士亚的债务,与孔国荣无关。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再审申请人孔国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⒈第一组证据,致嘉兴市市长的求助信及信访答复意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孔国荣收到一审判决后认为结果不公,但得知上诉需要缴纳巨额上诉费后便通过信访途径寻求合理的解释及公道的处理结果。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信访材料系由孔国荣自己所写,将此作为证据材料欠妥。原审被告无异议。⒉第二组证据,相关证人的《情况说明》六份,用以证明孔国荣系徐烽的雇员,包括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王小将、王绍清、王雅研的《情况说明》(原件);原审被告徐烽父母徐富观及宋海英的《情况说明》(原件)。经质证,被申请人认为,该组证据并非新证据。其中,王绍清曾在一审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说明孔国荣家庭困难,与本案并无关联;徐烽的父母徐富观及宋海英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无异议。⒊第三组证据,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孔国荣系徐烽雇员,正通过司法途径向徐烽索要工资。经质证,被申请人认为该通知书产生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之后,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客观依据。原审被告无异议。⒋第四组证据,嘉兴市秀洲区洪合诺惜毛衫制衣厂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燕琪毛衫制衣厂工商信息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在徐烽夫妇开设的两家制衣厂中,孔国荣均不是合伙人。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被告无异议。⒌第五组证据,《燕琪毛衫提货申请单》原件五份,其中两份与被申请人在一审阶段提交的提货申请单系同一申请单的不同联,用以证明提货申请单由燕琪毛衫厂开具,而孔国荣作为厂里收发员工,在申请人处的签名只是代表工厂的一种职务行为。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货申请单载明的申请人既有孔国荣,又有徐烽,故系孔国荣与徐烽共同购买涤纶丝。原审被告无异议。⒍第六组证据,《送货单》原件三本共计47张,用以证明燕琪毛衫厂的老板为徐烽,在张彬所有的业务中,均由徐烽向其支付款项。经质证,被申请人认为上述单据系徐烽与张彬之间交易关系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被告无异议。被申请人李士亚向本院提交了提货单及结欠凭证原件一本,其中提货人申请人、要货人均为孔国荣。用以证明孔国荣与李士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再审申请人认为,对其中的《燕琪毛衫提货申请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孔国荣作为燕琪毛衫厂员工,负责收发货,在其上签字系正常的职务行为;对其中由被申请人自行制作的结欠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孔国荣与李士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被告认为,谁提货谁签字。原审被告徐烽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张彬调查笔录,经质证,再审申请人认为张彬陈述的“当时徐烽拿不出钱来,李士亚可能就叫孔国荣签字,否则就不给发货了”系张彬臆测,孔国荣系在燕琪毛衫厂负责收发。被申请人认为,对调查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从笔录内容及孔国荣陈述来看,张彬2012年开始为徐烽打工,而孔国荣2011年即有交易行为。本院认证如下:对孔国荣提交的第一、第四、第五组证据及李士亚提供的提货单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与争议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定案的证据采用,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对第二组证据中除王绍清在一审中已出庭作证的证言外,由于其他证人未出庭作证,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六组证据、一审的证人证言及本院对张彬调查笔录,虽不能直接证实主要的争议事实,但对相关事实具有一定证明作用,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对李士亚提供的提货单及结欠凭证,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能证实有关提货及货款的事实,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上述采纳的证据虽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仅能证明存在孔国荣只负责收发货物而不是作为购买方身份的可能性,尚不能完全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本院审理查明:嘉兴市秀洲区洪合燕琪毛衫制衣厂登记经营者为李燕芳(系徐烽之妻),主要由徐烽实际经营。孔国荣系徐烽表哥,在燕琪毛衫厂具体负责收发货物工作。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提货人张彬等均使用抬头为《燕琪毛衫提货申请单》并加盖“燕琪毛衫发料专用章”的提货申请单,提货申请单上载有申请人“徐烽”或“孔国荣”字样,李士亚亦根据上述提货申请单发货。“燕琪毛衫发料专用章”实际由徐烽交予孔国荣保管。李士亚曾收到货款共计10万元。在一审庭审中徐烽陈述货款均由其支付,在再审庭审中,李士亚辩称其中5万元是在徐烽及孔国荣一起时以现金方式支付,但均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此外,提货人张彬提货的货款均由徐烽与其结算,孔国荣并未参与其中。截止2013年9月30日,徐烽确认尚欠李士亚货款人民币26.2万元,并向李士亚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孔国荣亦在《欠条》中“结欠人:徐烽”字样的右边签字。《欠条》第一行载有孔国荣姓名及身份证号,其中的“孔国荣”字样与结欠人处“孔国荣”签名明显不同,当事人对上述文字的书写人及书写时间存在争议。徐烽及孔国荣均提出其签名时并无上述文字,在一审庭审中,李士亚代理人陈述,李士亚写好上述文字之后由孔国荣签字确认;在再审审查阶段,李士亚陈述,“因结欠人处孔国荣用圆珠笔签名,后我的一位员工说圆珠笔签名不行,另叫孔国荣在主文部分加上本人签名和身份证号码”;在再审审理阶段庭审中,李士亚明确上述文字由其补写。对于《欠条》落款时间,当事人之间亦存有争议,徐烽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落款时间为1月10日,而非《欠条》显示的9月10日。但上述两个日期均明显早于双方结算截止日期9月30日。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孔国荣、顾锋英夫妇诉徐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孔国荣与李士亚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体为李士亚提供的提货申请单及《欠条》等能否证明孔国荣与徐烽共同向其购买涤纶丝。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士亚的事实主张。首先,从提货申请单来看,在申请人处虽有“孔国荣”字样,但其抬头为《燕琪毛衫提货申请单》并加盖“燕琪毛衫发料专用章”,而孔国荣已提交证据材料证明燕琪毛衫厂登记经营者为徐烽之妻,结合其他证据,不排除孔国荣仅代表燕琪毛衫厂收发货的可能性。其次,从《欠条》来看,一是落款日期明显早于结算日期,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二是《欠条》第一行中孔国荣姓名及身份证号系由李士亚书写,且无法排除上述文字系孔国荣签名之后再行添加的可能性。三是孔国荣虽已在结欠人处签字,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行为人在债权凭证上签名,可以是债务人、担保人、见证人等多种身份。要准确的确定签字者的身份性质,需要综合考虑签名的位置及债权凭证所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签字者本身的关联程度等因素。结合提货申请单抬头为《燕琪毛衫提货申请单》并加盖“燕琪毛衫发料专用章”,《欠条》第一行孔国荣姓名、身份证号码系李士亚自行书写及书写时间存疑的事实,以及孔国荣个人与《欠条》所涉涤纶丝买卖关联度,不足以认定孔国荣系以债务人身份签名并确认李士亚与孔国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孔国荣在《欠条》签名,但缺乏明确的加入徐烽对李士亚所负债务的意思表示,加之孔国荣夫妇生活并不宽裕的情况,其行为也不足以认定债务加入的性质。孔国荣所作“在这张《欠条》上签名起到证明的作用”的抗辩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由于李士亚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孔国荣与自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故李士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决认定李士亚与徐烽、孔国荣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判决孔国荣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王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徐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李士亚货款262000元;三、驳回被申请人李士亚对再审申请人孔国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原审被告徐烽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申请人李士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忠平审 判 员 樊钢剑代理审判员 钱慧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靖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