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14号原告宋某。被告徐某。原告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但自从共同生活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也曾报警处理,公安部门告知如确实夫妻感情破裂,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离婚。双方协商多次,虽然都同意离婚,但被告却迟迟不肯办离婚手续。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只是发生了口角,为这点事谈不上离婚,现在有个家庭,双方应互相照顾,没有想到原告非得要走离婚这一步。现在原告认为赚到钱,注重自己的生活,但并未考虑到以后年纪大了,赚不到钱怎么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丧偶,被告离异。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根本性冲突。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夫妻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被告多为家庭着想,改正自身不足,主动承担起丈夫的责任,原告亦应放弃离婚的念头,平时多关心、体贴被告,遇事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如此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沈 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小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