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蔡金生与凌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生,凌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263号原告蔡金生,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马德辛,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敏,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吴鑫,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金龙与被告凌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2015年8月11日,原告蔡金龙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凌敏银行存款人民币3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15年8月11日,本院以(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2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凌敏银行存款人民币3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两次庭审,原告蔡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辛、被告凌敏的委托代理人吴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龙诉称,原、被告原系单位同事,关系也不错。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曾相助,以前数次借款均予归还,故彼此也较信任,但此次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1日借款三次共计350000元,到期均未归还,经催讨未果。据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被告凌敏辩称,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其中2014年8月13日的借条金额为150000元,被告实际收到88000元;2014年9月12日的借条金额是100000元,被告实际收到88000元;2014年11月1日的借条金额是100000元,被告实际收到88000元。被告共计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264000元。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还款412500元,已经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且被告支付的利息远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因为双方的债务已经消灭,被告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原告应自行承担律师费。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蔡金生人民币壹拾萬元整,借期一个月。借款人:凌敏2013.12.3日”。同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20000元。2014年2月2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116000元。2014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蔡金生人民币叁拾萬元整,借期一个月。借款人:凌敏2014.2.3”。2014年8月5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176000元。未具落款日期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收到蔡金生(出借人)借款贰拾萬元整,借期贰个月。借款人:凌敏。”(二)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蔡金生人民币壹拾伍萬元整,借期叁个月。借款人:凌敏2014年8.13日”。同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8800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蔡金生人民币壹拾萬元整,借期叁个月。借款人:凌敏2014.9.12”。同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880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蔡金生人民币壹拾萬元整,借期叁个月。借款人:凌敏2014.11.1”。同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50000元。2014年11月2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38000元。(三)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至原告账户的款项分别如下:2014年10月24日20000元、2014年10月25日10000元、2014年11月13日30000元、2014年12月1日12000元、2014年12月22日76000元、2015年1月7日10500元、2015年2月16日24000元、2015年3月20日30000元、2015年6月19日20000元,共计2325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至原告账户的款项分别如下:2014年9月3日156000元、2015年1月20日24000元、2015年2月7日12000元,共计192000元。(四)2014年11月2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载明:“收到余款。现在共计借款三十五万元人民币整。”(五)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审理中,(一)关于借款情况。原告在2015年10月28日称,1.2013年9月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左右。2014年2月3日之前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2014年2月3日之前的借款具体经过已经说不清楚,因为有借有还。本案系争款项350000元就是2014年8月13日的150000元、2014年9月12日的100000元、2014年11月1日的100000元。2.2014年8月5日之前,被告以家中有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8月5日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176000元,24000元是预扣的利息。2014年8月13日之前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2014年8月13日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88000元,12000元是预扣的利息,加上2014年8月5日未还的款项,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150000元中132000元是借款本金,18000元是利息。2014年9月12日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88000元,12000元是预扣的利息。当日,被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2014年11月1日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转账至被告账户50000元,于2014年11月2日转账至被告账户38000元,12000元是预扣的利息。2014年11月1日被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被告在2015年10月28日称,1.对于本案所涉借款之前的借款具体经过被告记不清楚,被告有银行明细对账单,被告归还的钱款比实际收到的钱款多,所以原告之前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已经全部还清。2.2014年8月13日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8800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现金给付被告50000元,其余12000元是预扣的利息。2014年9月12日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88000元,其余12000元是预扣的利息。2014年11月1日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原告于当日转账至被告账户50000元,于2014年11月2日转账至被告账户38000元,其余12000元是预扣的利息。综上,借款总金额是350000元,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为314000元,其余均是预扣的利息。对此,原告在2015年10月28日称,因时间久,对有些借款经过原告记得不是很清楚。经过被告的陈述,原告回忆起来,对被告陈述的本案所涉三笔借款的经过予以确认。原告在2016年1月14日称,被告向原告第一笔借款是在2013年9月左右,最后一笔借款是在2014年11月1日,但2014年11月1日的借款部分交付是在2014年11月2日。2014年8月13日借款前一笔借款是在2014年8月5日。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5日之间的借款次数比较多,所以无法陈述清楚。被告在2016年1月15日称,被告向原告第一笔借款是在2013年12月3日,最后一笔借款是在2014年11月1日,但2014年11月1日的借款部分交付是在2014年11月2日。(二)关于还款情况。原告在2015年10月28日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还款共计30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还款120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还款760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还款105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还款24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还款30000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还款20000元。综上,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共计还款2025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还款240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还款12000元。综上,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共计还款36000元。以上被告通过两家银行共计还款238500元。被告在2015年10月28日称,原告陈述的还款情况属实。另,被告于2014年9月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还款156000元,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还款20000元,于2014年10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还款10000元。综上,被告共计还款424500元。原告在2016年1月14日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被告176000元,扣除了利息24000元。该笔借款被告出具了未具落款日期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2014年9月3日被告转给原告的1560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转给原告的200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转给原告的10000元是归还2014年8月5日及2014年8月5日之前的借款。被告在2016年1月15日称,1.2014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116000元,截止2014年7月5日被告通过网银转账给原告428000元,原告因之前借款时余额无法凑齐,未按借条金额交付被告,所以在2014年8月5日原告将多收取被告的176000元转给被告。2.被告将2014年8月13日的借条借款金额写为200000元,原告认为写错了,所以让被告重新写了一张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所以200000元的借条上没有落款日期及手印。原告确认被告自2014年11月3日起所还款项都作为归还本金,对所还本金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之间的利息不再主张。(三)关于还款起算时间。原告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350000元,说明至2014年11月2日被告还欠原告350000元,故自2014年11月3日起作为被告还款起算时间。被告则称,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借条,之后,被告的还款均是归还本案系争款项。这条短信是对前面三张借条总的借款的确认,并不是至2014年11月2日被告还欠原告350000元。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本案所涉三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1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61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1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61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后原告第三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1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11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以上事实,除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短信、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被告提供的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1月1日分别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承认借款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借款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被告均确认,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1月1日三笔借款原告实际交付被告314000元,故借款金额应为314000元。关于还款金额,双方对2014年11月2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收到余款。现在共计借款三十五万元人民币整。”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1月1日,三张借条中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9月3日被告转账给原告1560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转账给被告200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转账给被告10000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发给原告短信确认共计借款350000元,双方在本案所涉借款之前也有借贷情况,该短信具有结算性质,若有还款情况,被告理应在短信中予以说明,故本院认定至2014年11月2日本案所涉三笔借款被告尚未归还。之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归还原告共计2385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自2014年11月3日起被告所还款项作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剩余借款金额应为75500元。双方均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金龙借款人民币75500元;二、被告凌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金龙借款利息,以人民币75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付;三、原告蔡金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0元(原告蔡金龙均已预缴),由原告蔡金龙负担人民币2338元,被告凌敏负担人民币2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宋东来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