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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营信用社与邢士峰、许红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营信用社,邢士峰,许红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金初字第198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营信用社,住所地滑县赵营乡赵营村。负责人张国战,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士芳,男,1967年1月9日生。被告邢士峰,男,1974年12月9日生。被告许红配,男,1964年11月8日生。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营信用社(以下简称赵营信用社)与被告邢士峰、许红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士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士峰、许红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营信用社诉称:被告邢士峰在原告赵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许红配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邢士峰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被告许红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士峰、许红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原告赵营信用社与被告邢士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邢士峰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1.25‰;还本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原告赵营信用社与被告许红配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红配为被告邢士峰的上述人民币25000元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赵营信用社当日向被告邢士峰发放借款人民币25000元。借款后,被告邢士峰未履行还款义务,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许红配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赵营信用社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赵营信用社与被告邢士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许红配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2月29日原告赵营信用社向被告邢士峰发放借款人民币25000元后,被告邢士峰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邢士峰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赵营信用社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许红配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邢士峰、许红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士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许红配对被告邢士峰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红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士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邢士峰、许红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