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辛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5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黑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枣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北出口西两公里处时,与前方追尾停车的鲁Q×××××号货车相撞,导致鲁Q×××××号货车失控,撞到正在路边处理追尾事宜的鲁Q×××××号货车驾驶员王某乙,造成王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信息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冷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真诚悔罪;2、被告人亲属已积极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黑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枣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北出口西两公里处时,与前方追尾停车的鲁Q×××××号货车相撞,导致鲁Q×××××号货车失控,撞到正在路边处理追尾事宜的鲁Q×××××号货车驾驶员王某乙,造成王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胡某到兰陵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且赔偿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5日6时18分,兰陵县交警大队接到报案称,在临枣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3)居民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于2015年10月18日死亡。(4)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胡某持有B2驾驶证,系黑B×××××号货车所有人。(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1980年2月9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2、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3、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冷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其正躺在被告人胡某驾驶的货车卧铺上,听见车辆撞击的声音,但没看见事故发生过程。(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5日6时许,其驾驶鲁D×××××号越野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发现前方发生了交通事故,刚刹住车即被一辆蓝色轻卡追尾了。其与坐在副驾位置的朋友及蓝色轻卡司机在往护栏外走的过程中,蓝色轻卡车被后方一辆车猛烈撞击失控,将蓝色轻卡车司机撞伤,伤势严重。(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O15年1O月5日6时许,其驾驶苏H×××××号货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因前方车辆突然刹车,其车与前方车辆发生了碰撞,紧接着后方一辆丰田越野车与其车辆发生了碰撞。(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O月5日6时许,当时其坐在李某驾驶的鲁D×××××号丰田越野车副驾驶座位上,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发现前方发生了交通事故,李某刚停住车就被后面一辆蓝色轻卡车追尾了。蓝色轻卡车驾驶员和李某正在协商私处理事故,一辆蓝色大货车将李某及轻卡车驾驶员撞伤。(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5日6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在临枣高速临沂方向126k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于10月18曰22时经抢救无效死亡。4、被告人胡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5日6时许,其驾驶黑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临枣高速公路126km处时,突然出现团雾,什么都看不见了,其立即刹车,因没有刹住车撞到了前面的车辆。刚刚停住车,紧接着后面又发生了四次车辆撞击。其下车后发现车的右前方停放着一辆白色越野车及一辆蓝色货车,因发生撞击时什么也看不清,不知道具体撞击了哪一辆车。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2015年12月24日,本院向黑龙江省龙江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5)兰刑初字第636号委托调查评估函,要求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进行评估。黑龙江省龙江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胡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到兰陵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其亲属已积极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和解,且赔偿完毕,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并到黑龙江省龙江县广厚乡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 廉审 判 员 潘国栋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柏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