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宜章县梅田镇联兴煤矿与黄四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章县梅田镇联兴煤矿,黄四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章县梅田镇联兴煤矿。合伙事务执行人黄长国,该矿股东。委托代理人黄亚青,宜章县湘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四堂。委托代理人曾凡东,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章县梅田镇联兴煤矿(以下简称联兴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黄四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黄亚青、被上诉人黄四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联兴煤矿成立于2007年5月10日,系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从事煤炭的开采、销售工作。黄四堂系农民工,出生于1959年12月22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联兴煤矿与黄四堂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014年2月21日,黄四堂经人介绍到联兴煤矿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月6日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联兴煤矿为黄四堂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14年5月6日,黄四堂向联兴煤矿签署承诺书,承诺黄四堂所患职业病与联兴煤矿无关。2015年2月2日,联兴煤矿组织黄四堂体检,体检结果显示为疑尘肺。2015年2月春节过后,联兴煤矿恢复生产,未再通知黄四堂上班。2015年4月7日,黄四堂向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5月11日,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联兴煤矿与黄四堂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联兴煤矿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联兴煤矿与黄四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联兴煤矿与黄四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本案的举证责任来分析,联兴煤矿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职工名册、考勤记录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劳动关系不存在的证据,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四堂在联兴煤矿处的工作是非全日制的劳务用工。联兴煤矿提供的承诺书,虽然可以证明黄四堂在入职前已患职业病,但联兴煤矿未到有关部门备案或变更登记,所以,该承诺书不能否定工伤保险证明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联兴煤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黄四堂提供了同期工作的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证人邓顺宜、黄中良的出庭证词与工伤保险证明的记录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链,证明了黄四堂与联兴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综合上述分析,黄四堂与联兴煤矿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联兴煤矿与黄四堂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四堂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与原告宜章县梅田镇联兴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宜章县梅田镇联兴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上诉人联兴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联兴煤矿与黄四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诉讼费由黄四堂承担。理由:一、联兴煤矿虽为黄四堂参保过工伤保险,但单纯工伤保险参保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是看黄四堂是否接受联兴煤矿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联兴煤矿安排的劳动,是否每月由联兴煤矿支付劳动报酬。二、原审判决采信邓顺宜、黄中良的证言错误,邓顺宜提供的书面证词与证言相互矛盾,黄中良不是联兴煤矿的职工,其证明不论形式还是内容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也不具有合法性。三、联兴煤矿与黄四堂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14年春节后黄四堂准备到联兴煤矿上班,2014年2月20日联兴煤矿将准备录用的人员向宜章县工伤保险中心统一造册申报。联兴煤矿得知黄四堂已属疑尘肺后,未再录用。2014年5月6日,经黄四堂本人承诺、村委会干部担保后,联兴煤矿才安排其从事不接触粉尘的工作,并按小时计算报酬,属非全日制用工。联兴煤矿与黄四堂从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2月2日存在劳务关系。黄四堂写的《承诺书》证实其在进入联兴煤矿时已患尘肺病。被上诉人黄四堂辩称:一、黄四堂在一审中提交的工伤保险证明是真实、合法的,可以确认联兴煤矿与黄四堂之间自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黄四堂是接受联兴煤矿管理,听从联兴煤矿安排,并按月领取劳动报酬。二、原审采信邓顺宜、黄中良的证言是正确的,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可以作为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三、联兴煤矿与黄四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黄四堂从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一直在联兴煤矿从事安全员工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四堂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2份证据:1、邓顺宜的工伤保险证明,拟证明邓顺宜是联兴煤矿的职工;2、黄中良的工伤保险证明,拟证明黄中良是联兴煤矿的职工。拟共同证明邓顺宜、黄中良在一审中的证言是真实、合法的。上诉人联兴煤矿质证认为:证据1、2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邓顺宜、黄中良是联兴煤矿的职工,反而可以证明一审时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因为黄中良的工伤保险证明证实其是在2014年5月29日才在煤矿上班,一审出庭作证时黄中良却陈述自己和黄四堂是从2014年2月开始在联兴煤矿上班。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邓顺宜、黄中良是联兴煤矿的职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2月7日联兴煤矿为黄中良参加了工伤保险。二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联兴煤矿与黄四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本案黄四堂在一审提供了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证实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联兴煤矿为黄四堂参加了工伤保险。黄四堂还申请了邓顺宜、黄中良出庭作证,邓顺宜、黄中良提供了书面证词并出庭接受质询,邓顺宜的书面证词与其出庭作证的证言虽在细节上有出入,但主要事实基本一致,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证人邓顺宜、黄中良的证言与黄四堂的工伤保险证明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黄四堂与联兴煤矿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联兴煤矿不认可其与黄四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职工名册、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考勤记录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黄四堂与联兴煤矿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联兴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XX审判员 谷 敏审判员 雷金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资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