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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02执恢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凤仙与赵克华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凤仙,施从德,赵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502执恢21号申请执行人张凤仙,女,1941年3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施从德,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赵克华,女,1971年7月27日生,汉族。关于申请执行人张凤仙与被执行人施从德、赵克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隆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张凤仙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40886.20元。经执行,到位20000元。后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因本院争取到司法救助,故决定恢复执行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又主动交纳执行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张凤仙领取了执行款和司法救助款后承诺息诉罢访,同意放弃执行余款及本案作实体终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隆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连 波审判员 丁云文审判员 杜例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