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孙磊与朱凤青返还原物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磊,朱凤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反诉被告)孙磊,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反诉原告)朱凤春,男,198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代理人文永泉,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键,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孙磊与被告(反诉原告)朱凤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磊、被告(反诉原告)朱凤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永泉、康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孙磊诉称,朱凤春于2015年7月8日下午通过马某某租用孙磊的别克GL8商务车去牡丹江,取车地点在南岗区华山北路88号。由于朱凤春是朋友介绍来的,便没有收取押金,双方商定3日内返还车辆。朱凤春于7月18日将车开走,至今未归还。现孙磊诉至法院,要求:一、朱凤春归还车牌号为黑L×××,车辆识别码为×××的车辆;二、如朱凤春不能返还车辆,则给予孙磊赔偿款8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朱凤春辩称,孙磊与朱凤春签订《个人租车协议书》后,朱凤春于7月19日驾驶该车去牡丹江,在途中该车辆发生自燃。车辆自燃后完全损毁,同时朱凤春放在车内价值3万多元的财物也灭失。车辆自燃后,朱凤春第一时间联系了孙磊,并且双方于7月20日就此问题进行了面对面的磋商,孙磊对车辆自燃损毁的事实是知道的。朱凤春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违章行为,已尽到了承租人的义务。车辆发生自燃是意外事件,承租人是没有过错的。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物的风险责任是以谁享有所有权为标准的,也即所有权人承担物的毁损、灭失风险。在本案中,孙磊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车辆损毁、灭失的风险应当由孙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朱凤春反诉称,车辆自燃,导致车辆直街损毁,朱凤春已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此事故与朱凤春无关。朱凤春承担了拖车费3200元、路产赔偿1000元,共计4200元,该笔费用应由孙磊返还朱凤春。原告(反诉被告)孙磊对反诉辩称,对朱凤春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孙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及朱凤春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个人租车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8日孙磊与朱凤春签订了租车协议,孙磊将涉案车辆租给朱凤春使用。朱凤春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是在车辆管理所正常检验合格期内。朱凤春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涉案车辆在2015年8月应当进行检车,而租车时间是2015年7月18日,自燃时间是2015年7月19日,车辆的风险值达到最高点,这时是车辆出现问题的最高风险时间。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完全符合使用标准,恰恰能证明车辆存在巨大风险。证据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孙磊把涉案车辆租给了朱凤春,朱凤春一直没有将车辆返还给孙磊。朱凤春对该证据有异议,车辆在自燃后,朱凤春已第一时间通知了孙磊和证人,朱凤春在孙磊的指示下将车辆拉到孙磊公司处并向孙磊和证人说某某的情况。但证人却在法庭上说没有与朱凤春进行商谈,更不存在向朱凤春要求返还车辆的事情。证据四、协议书一份。证明孙磊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朱凤春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份协议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孙磊已经完成付款,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就是孙磊。朱凤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及孙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个人租车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租车的事实,协议中约定了车辆的型号以及每天的租金和租赁的期限。孙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海林市公安消防大队海林中队出具的火灾(救援)现场情况。证明事故的起因是自燃起火。孙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证据三、车辆自燃时的视频。证明车辆在高速路上行驶中发生了自燃现象,从视频中可以看出起火点是在车辆的前部,也就是发动机的位置,车辆发生自燃并不是朱凤春的责任,而是车辆自身原因引起的。孙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车辆着火,不能证明是否是涉案车辆,也无法证明车辆的起火点在哪里。起火的原因,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证明。证据四、车辆自燃后的照片7张。证明车辆损毁后的状态。孙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车辆是涉案车辆。证据五、通话及信息记录,事发后双方谈判时的视频。证明车辆损毁后,朱凤春已第一时间通知了孙磊,孙磊对于车辆系因自燃而损毁的事实是知晓的。孙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视频中的车辆是涉案车辆,这份证据中,没有孙磊在现场的都不予质证。证据六、照片一张。证明毁损车辆的识别码与孙磊诉状中所提及的车辆识别码一致,该毁损的车辆为孙磊租出的车辆。孙磊对该证据有异议,识别码应当是17位,而照片中的是16位,同时也是模糊不清的,不能证明是涉案车辆。证据七、黑龙江省公路路政赔(补)偿款票据与拖车费发票。证明朱凤春因车辆自燃而支付的路产赔偿与拖车费用共计4200元。孙磊对该证据有异议,开票日期与车辆自燃日期不符,没有当日的拖车高速路桥费及车辆信息。另外票据中显示黑L×××,不知是朱凤春告知的路政部门,还是路政部门调查得知。证据八、路面损坏情况的照片和拖车作业的照片。证明因车辆自燃而引起的路面损坏的事实,以及朱凤春雇用拖车的事实。孙磊对该证据有异议,只能证明发生了拖车,证明不了所拖的是涉案车辆。本院确认,孙磊与朱凤春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5日,孙磊从案外人程某某处购买了车牌号为黑L×××的小型普通客车。2015年7月18日孙磊与朱凤春签订《个人租车协议书》,将该车辆租借给朱凤春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9日,租金为每天500元。2015年7月19日,朱凤春在正常使用该车辆时,车辆发生自燃,导致车辆损毁。朱凤春为处理该损毁车辆,花费路产赔偿费1000元、吊车拖车费3200元。现孙磊与朱凤春不能就此事达成一致,形成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孙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朱凤春名下的车牌号为黑A×××的车籍档案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朱凤春租用孙磊所有的车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个人租车协议书》合法有效。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孙磊以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要求朱凤春返还涉案车辆,但并未向本院提供朱凤春在车辆自燃损毁灭失过错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涉案车辆因意外产生损毁灭失的后果后,该风险应当由车辆的所有人,也即孙磊承担,故本院对孙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凤春在合法占有涉案车辆时,应当对涉案车辆妥善保管,在保管过程中会产生一定费用,其在反诉中请求孙磊赔偿路产赔偿费及吊车拖车费即属于该笔费用,故对朱凤春的反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凤春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磊承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朱凤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海东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苑明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