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5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超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刑初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超,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5年11月29日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8日被抓获,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杨超窜至西安市临潼区一号路加汽站东侧伟定煤场伺机抢劫,见煤场老板离开后,被告人杨超遂戴棒球帽进入煤场房间内,采取持刀威胁手段,将孔某某一部白色直板华为荣耀4智能手机和2800元现金抢走。作案后,杨超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华为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抢现金已挥霍,经鉴定:被抢白色直板华为荣耀4智能手机价值881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杨超供述;证人证言;并出示了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依法应予惩罚。被告人杨超辩称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向公安机关所作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取得。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杨超窜至西安市临潼区一号路加汽站东侧伟定煤场伺机抢劫,窥测该煤场老板离开后,被告人杨超遂戴棒球帽进入煤场房间内,即采取持刀威胁之手段,将孔某某一部白色直板“华为荣耀”4型智能手机和2800元现金抢走。作案后,杨超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华为荣耀”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抢现金已挥霍。经鉴定:被抢白色直板“华为荣耀”4型智能手机价值88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超供述证,2015年6月14日下午6、7点钟,我到临潼区一号路加气站东边一个私人煤场里面持刀抢劫了。这天,债主向我要钱,我没有钱还,就萌生了抢点钱花的想法。后来我就带着准备好的刀子和棒球帽,准备到我之前送过煤的一个私人煤场里面抢些钱。然后我从西泉的家中步行至临潼加气站东边一个私人煤场,我对这煤场的情况比较了解,我在那踩点了几分钟,看到煤场的老板开着港田车走了。我就把事先准备好的棒球帽戴上,把帽檐压低,手里拿着刀子就到那个煤场的房子里面去了,进去以后,我看煤场老板娘在房间的沙发上坐着,见我进去了她大喊了一声,我让她不要喊,顺手把在电视机桌子上充电的一部手机拔了装进我的裤子口袋里面,然后我手持刀子对着老板娘让把钱拿出来,她说你不要动,她自己给我取,然后她从沙发旁边的衣柜里面拿出来一个黑色皮包,从皮包里面��拿出来一个黑色钱包,最后从钱包里面拿出来一沓钱,我拿了钱威胁她不准喊不准报警,然后我就跑出房子,顺着房子南面的石榴园跑回我租住的地方了。事情大致经过就是这样的。我当晚在那抢了一部白色华为直板智能手机,手机我自己用着,号码是1872924****,现在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抢完后,我在半路上我数了一下,抢了2800元钱,都是100元面额的红色人民币。钱我花完了。抢劫时我戴了一顶土绿色的棒球帽,上身穿蓝色圆领T恤,下身穿绿色中裤,脚穿黑色的凉鞋,后来把凉鞋和裤子扔了扔到哪我想不起来了。我抢劫时用的是一把长约30厘米的刀具,刀身长约20厘米银色单刃,刀把长约10厘米为棕色木把,刀把靠近刀刃的地方有两厘米左右为黄色。刀子和帽子在我租住的房间里单人床上一个皮包内放着。我前面因为害怕再次坐牢,��有讲实话说手机是我捡的,实际我说得是假话,手机是我抢来的。通过你们给我讲政策讲法律,我也想通了,这次我如实交代问题,希望公安机关从轻处理我,再给我一次机会。2、被害人孔某某陈述证,2015年6月14日晚上19时许,我在我位于临潼区一号路加气站东边自家经营的煤场房间看电视时,突然门口进来了一个男的,头上戴着棒球帽,我以为他是来买煤的,我就站起来,结果我看见那男的手里拿了一把刀子,他进来以后就在门口里面先把我正充电的手机拿了装进他的裤子口袋里面,然后他用刀尖顶在我的腹部,对我说:“把钱拿出来。”我说没钱,他让我赶紧拿出来,我又对他说我真没钱。他说我再不拿钱就用刀子捅我了,我害怕了,就在房间沙发跟前的柜子里面把我们这两天的营业款不到3000元拿给他了。然后他还问我有钱没,我说没有。然后,��又在我房间的电视机下面桌子的抽屉里翻,没有找到钱。他就跑了。我被抢手机是一部白色华为手机,手机号码是1520923****,手机串码865182925298779,手机是我今年四月份在临潼区北十字移动大厅以899元买的。当时这个男的上身穿灰色带领的T恤,下身着绿色中裤,头戴一顶深色棒球帽。他手里拿的刀子长约40厘米,刀身是30厘米是银色的,刀把是木把,长约10厘米,我看刀把上还有黄颜色,刀最宽处有5厘米。我被抢房间位于临潼区一号路加气站东侧我的煤场内。这个房间是我们自建的。因为平时要看管煤场,我平时和我丈夫门某某吃住都在这间房内,我们的房间内有床、电视、煤气灶等日常用品,每天晚上我和我丈夫就住在这里。3、证人证言证人门某某证言证,2015年6月14日傍晚6点多钟,我开港田车到城区东三岔送煤,我开车刚走到文��路,我媳妇给我打电话说她被人抢了。我感到我离开家最多有十多分钟时间。然后,我到东三岔送完煤就赶了回去。回去后,我媳妇告诉了我,她的手机被抢及家里的钱被抢,我随后就报了警。我媳妇当天一直没有离开过煤场,6月14日这一天生意还不错,我媳妇被抢之前,我在6点左右还给她打电话,让她装煤,所以她一直没有离开煤场。我媳妇被抢的手机是华为牌的,型号我说不上来。我媳妇被抢的钱不到3000元钱我媳妇还给我说抢她的那个男子,个头有170公分,较瘦,30多岁,有点驼背,她感觉那个男子应该来过我们煤场送过煤。当天晚上,我媳妇给我将事情的整个过程讲了以后,我想应该是一个对我煤场情况比较熟悉的人干的。我妻子孔某某是在我家煤场的房子里被抢的。我家煤场的房子是我们自家盖的。用于我和妻子居住,为��管自家经营的煤场,我俩平时就生活在这间房内,房子里有床、柜子、电视、煤气灶等日常用品。证人孔某甲证言证,2015年6月14日,有两个人来取车,一辆皮卡车,一辆富康轿车。富康车是2015年6月初一天一个人送来修理的。当时我不在厂里,后来我们厂修好后一直放在厂子里等着来取。2015年6月14日晚上7点多,当时天刚蒙蒙黑,有一个人到我们店里来接车。他接的是一辆黑色三厢富康轿车,车牌号我记不清了,当时没有登记。富康车修理是换了前后保险杠,左前叶子重新喷漆了,还有一些地方修理了。那人结账给了2300元,之后开车往西走了。那人是个男的,之前是他把车送来修的,肤色黑,体型偏瘦,个子175CM左右,短发。我修理厂在一号路西头路北面西河村袁家组,大门向南。那个人当时我看是从西面过来的,具体走路还是坐车我没看到。4、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2015年6月14日19时,车站派出所接110指令在临潼区行者街办西河村水南组有人被抢。经查:孔某某报警其于6月14日晚19时许在自己家经营的煤场看电视时,一头戴棒球帽男子持刀闯入家中,采取恐吓手段抢走其2800余元营业款及一部白色华为手机(手机号码1520923****,手机串码865182025298779)。案发后,火车站所民警联合刑警大队立即展开侦查,根据受害人及其家属提供信息,经过大量的摸排走访,发现之前给孔某某家送煤的杨超有重大作案嫌疑。6月18日,民警将杨超抓获,从其家中搜出白色华为手机,经比对手机串码与被抢手机串码一致。经审讯,杨超对抢劫孔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扣押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2015年6月19日,侦查员宁某某、杨某从犯罪嫌疑人杨超处扣押白色直板华为智能双卡手���一部(串码865182025298779)、土绿色户外帽一顶(帽上有”CAN.TORP”)、刀具一把(刀刃长20CM,刀把为棕把,把长约10CM)。2015年7月14日被害人孔某某将被抢华为荣耀4智能手机领回。6、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证,西安市临潼区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15)054号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证:被抢的白色直板华为荣耀4G智能手机(型号G621-TL00)鉴定价值881元。7、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2015年7月14日,孔某某从七把相似刀具中辨认出6号刀具系抢劫嫌疑人作案时所持刀具;孔某某从十二张年龄相近、相貌相似的男子照片中辨认出1号杨超就是抢劫她的犯罪嫌疑人。2015年12月2日,孔某某从七顶棒球帽中辨认出四号帽子是嫌疑人抢劫我时所带的帽子,公安机关拍照固定。8、现场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说明证,犯罪嫌疑人杨超于2015年6月19日对抢劫作案(现场位于临潼区一号路伟定煤厂、临潼区骊山街办东街村东三组张长计家、临潼区行者街办小寨村1号楼)、丢弃衣物现场进行了辨认,见证人分别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9、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情况说明证,临潼区行者办雁翔修理厂出具说明证:2015年6月初,一男子将一辆黑色三厢富康牌轿车送到我厂修理。修理完毕后,该车于2015年6月14日晚19时许被上述男子接走。修车共花费2300元。公安临潼分局车站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对杨超丢弃的衣物查找未果。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05)第158号刑事判决证:犯罪嫌疑人杨超2005年11月29日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2月25日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第6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杨超减去���刑,2008年3月5日释放。户籍证明证,杨超出生于1985年5月13日。入所体检表、收押健康检查登记表、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犯罪嫌疑人杨超入所体检体表除左肩有虎头纹身一个外,其余未见无异常。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杨超过程中严格执法,无刑讯逼供行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杨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出示相关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人杨超当庭表示其本人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合议庭即对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了调查,经查,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程序合法,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胁迫之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杨超入户抢劫,依法应在十年以上处刑。惟对被告人杨超认为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之辩解,经查,被告人杨超2015年6月19日17时、2015年6月20日10时的两次有罪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被告人杨超于2015年6月14日19时许,在西安市临潼区一号路加汽站东侧伟定煤场房间内,对被害人孔某某实施了抢劫行为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杨超之辩解,依法不予采纳。为了确保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26年6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执行至2028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2800元,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匕首一把、户外帽一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吕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