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辽阳市兴盛橡胶制品厂诉常州市五洲化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市兴盛橡胶制品厂,沈阳双瑞橡胶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五洲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阳市兴盛橡胶制品厂。投资人:孟凡科,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双瑞橡胶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勇,辽宁王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常州市五洲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飞,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辽阳市兴盛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兴盛橡胶厂)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双瑞橡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瑞公司)、被上诉人常州市五洲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4)辽县民初字第0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盛橡胶厂的投资人孟凡科,被上诉人双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五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瑞公司与兴盛橡胶厂在2013年6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兴盛橡胶厂从双瑞公司处购置天然橡胶12.233吨、丁苯橡胶5.005吨,合同签定后双方又口头约定购买橡胶防老剂甲500公斤、橡胶防老剂丁500公斤,货款总计32.5万元,双瑞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为兴盛橡胶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兴盛橡胶厂未将所欠货款给付双瑞公司。双瑞公司多次催要,兴盛橡胶厂均未给付,故双瑞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兴盛橡胶厂给付货款32.5万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在法定期限内,反诉原告兴盛橡胶厂向该院提出防老剂甲、丁质量问题的鉴定申请,该院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和2015年1月12日两次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进行签定,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复函称,“因无法找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致使该鉴定无法进行,”现该鉴定暂无法进行。此后兴盛橡胶厂自行委托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试验检测中心对防老剂甲、丁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检验报告二份,编号为F2015-066,F2015-067,检验结论为“检验结果未通过指标”。庭审中,法庭就该结论中样品送检程序、检验中心的鉴定资质和鉴定结论的参考依据进行询问,兴盛橡胶厂对其合法性均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庭审后,兴盛橡胶厂就产品经济损失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瑞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兴盛橡胶厂应当给付双瑞公司货款32.5万元。由于兴盛橡胶厂未及时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向双瑞公司支付欠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该院对双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兴盛橡胶厂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该院已两次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无法找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致使合法的鉴定程序不能进行,兴盛橡胶厂提出的防老剂甲、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不能得到该院采信,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但兴盛橡胶厂可以选择另行诉讼的方式,继续查找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解决产品质量纠纷。庭审中,兴盛橡胶厂向该院提供的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的检测报告,因送检样品、鉴定资质和鉴定结论均不能证明其合法性,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兴盛橡胶厂提出产品损失的鉴定申请,因产品损失是与产品不合格存在因果关系,需以产品不合格作为依据,鉴于本案情况,该院对产品损失的鉴定申请不予同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辽阳市兴盛橡胶制品厂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双瑞橡胶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2.5万元及利息,计息日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辽阳市兴盛橡胶制品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反诉费100元,计62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辽阳市兴盛橡胶制品厂负担。宣判后,兴盛橡胶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期间我方两次申请对橡胶防老剂的质量进行鉴定,但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以无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由将鉴定申请退回,无奈我方自行委托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试验检测中心对橡胶防老剂质量进行鉴定,检验结果显示送检的橡胶防老剂是不合格产品。双瑞公司称我方委托程序违法,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重新要求鉴定,故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应当采信。另,双瑞公司没有出示橡胶防老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也证明其出售的橡胶防老剂是不合格产品。我方将向二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以确定争议产品是否质量合格。二、我方选择销售者双瑞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并未选择生产者五洲公司承担责任,且五洲公司是否为生产者尚无法确定,故双瑞公司无权要求追加五洲公司为被告承担责任。三、我方将从双瑞公司购买的橡胶防老剂用于生产胶圈,但因防老剂质量不合格,导致产出的胶圈出现龟裂而无法向外出售,双瑞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我方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双瑞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双瑞公司答辩称:兴盛橡胶厂上诉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对第一项没有异议,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对产品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为产品的质保期,橡胶防老剂的质保期为一年,兴盛橡胶厂在质保期满后近两年才提出质量异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五洲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方不是案涉橡胶防老剂的生产者,且兴盛橡胶厂仅选择双瑞公司进行诉讼,故我方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本案一审中已明确暂时没有法定的鉴定机构,兴盛橡胶厂自行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案涉产品质量问题尚无法确定,故产品生产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亦无法确定,且现无证据表明我方是案涉产品的生产者,故我方不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兴盛橡胶厂对双瑞公司向其出售的天然橡胶和丁苯橡胶的质量未提出异议,故其对该部分货款30万元应予给付。兴盛橡胶厂称双瑞公司出售的橡胶防老剂质量不合格,有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试验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为证。因该鉴定系兴盛橡胶厂单方委托,双瑞公司和五州公司并未直接参与,送检样品是否系双瑞公司所出售不能确定,且兴盛橡胶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本院对兴盛橡胶厂提供的上述检验报告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期间,兴盛橡胶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双瑞公司出售的橡胶防老剂的质量进行鉴定。一审审理期间,应兴盛橡胶厂的申请,一审法院对双瑞公司出售的橡胶防老剂的质量两次委托鉴定,均因无法找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致使合法的鉴定程序不能进行。现案涉的橡胶防老剂在兴盛橡胶厂存放已达两年半之久,该产品为化学制品,性状较易发生变化,现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即使经过鉴定确定为质量不合格产品,现亦无法在其生产者、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确定责任归属,故对兴盛橡胶厂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庭审期间,兴盛橡胶厂自认其收到橡胶防老剂的时间为2013年6月末,发现橡胶防老剂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为2013年7月中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兴盛橡胶厂应在发现橡胶防老剂存在质量问题后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双瑞公司。兴盛橡胶厂称其在发现橡胶防老剂存在质量问题后即打电话通知了双瑞公司,但双瑞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兴盛橡胶厂未能举证证明其就橡胶防老剂质量问题向双瑞公司作出了通知,故可认定,从2013年7月中旬至双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兴盛橡胶厂并未就橡胶防老剂的质量问题向双瑞公司提出异议。一审审理期间,兴盛橡胶厂以抗辩和反诉的形式向双瑞公司提出橡胶防老剂存在质量问题,已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合理期间”,故可认定双瑞公司向兴盛橡胶厂出售的橡胶防老剂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兴盛橡胶厂应向双瑞公司给付橡胶防老剂的货款2.5万元。兴盛橡胶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辽阳市兴盛橡胶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襄平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侯是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