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淑梅与洛阳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予洲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淑梅,洛阳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予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05执23号申请执行人张淑梅。被执行人洛阳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被执行人李予洲。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655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洛阳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予洲银行存款525954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洛阳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予洲应:1.自2015年1月13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2.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三、被执行人洛阳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予洲应自2016年1月8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日按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胡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帅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