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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玉银与姜立新、李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银,姜立新,李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798号原告赵玉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军,男,汉族。被告姜立新,男,汉族。被告李秀云,女,汉族,系姜立新之妻。原告赵玉银与被告姜立新、李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立新、李秀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3日,二被告以搞养殖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枚,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姜立新、李秀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在原告所在地购买羊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并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立新、李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赵玉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赵玉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佳颖审 判 员  张英阁人民陪审员  陈国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