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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徐启红与王永保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启红,王永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622号原告:徐启红,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余东和,东至县香隅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永保,男,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徐启红与被告王永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启红委托代理人余东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启红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起与被告合伙承包经营同心村协力组黄牛出洞山场,并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期限为35年,双方出资比例各为50%,收益按1:1分配。合伙人实际共出资299563元,其中原告出资149003元,被告出资150560元。2015年7月被告王永保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因该合伙山场林木后期还要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抚育和管理,后期无法合伙经营,故原告要求将被告除名,在确认被告除名后,合伙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按合伙合同期限归原告所有,原告按林权现有价值支付被告合伙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将被告除名;2、合伙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按合伙合同期限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该林权现有价值支付被告合伙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启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徐启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徐启红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共同经营林场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山场关系;证据三:被告王永保承包同心村协力组黄牛出洞山场合同,证明被告取得该山场经营权;证据四:东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证明该合伙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属原、被告所有;证据五:县林权管理中心证明,证明该合伙山场未办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六:合伙经营山场收购明细表,证明原、被告投资情况;证据七:东至县香隅镇合阜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自今年七月份开始外出离家,一直未归,无法联系的事实;证据八:倪长根、王结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永保承包的同心村协力组黄牛出洞山场经林地所有权人同意由原、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被告王永保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徐启红证据一是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是原、被告签订的共同经营林场合作协议,证据三是山场承包合同,证据四是东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证据五是县林权管理中心证明,证据六是合伙经营山场收购明细表,证据七是东至县香隅镇合阜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据八是倪长根、王结合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永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8日,被告王永保与东至县香隅镇同心村协力组村民倪长生、倪长根、倪长林、倪长松、倪长保五人签订山场承包合同,约定倪长生、倪长根、倪长林、倪长松、倪长保五户将白茆水库黄牛出洞山场承包给被告经营,经营期限为35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47年12月31日止,被告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三十五年的承包费用共计9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享有该块林地的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2012年12月20日,经林地所有人同意,原、被告签订共同经营林场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包经营上述被告王永保承包的同心村协力组黄牛出洞山场,双方各出资50%,按纯利润1:1的比例分配收益,确定被告王永保为林权证持有人,合伙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47年12月31日止。后被告王永保办理了林权证,被登记为香隅镇同心村协力组黄牛出洞山场的林木所有权人、林木使用权人及林地使用权人。该宗林地至今未在东至县林权管理中心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出资299563元承包经营该山场,原告出资149003元,被告出资150560元。自2015年7月份至今,被告王永保一直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王永保与东至县香隅镇同心村协力组村民倪长生、倪长根、倪长林、倪长松、倪长保五人签订山场承包合同,取得该村协力组黄牛出洞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后经林地所有权人同意,原告徐启红与被告王永保签订共同经营林场合作协议,共同承包经营该宗山场。原、被告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共同对该林地享有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现被告王永保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未能履行林地的后期经营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现原告要求将被告从合伙中除名,因无法书面通知被告,故具状至本院,要求将被告从原、被合伙中除名,本院已通过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了该除名通知,故可以2015年11月28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之日视为原告向被告书面通知除名决议之日,该除名决议生效,故被告王永保于2015年11月28日退出原、被合伙,该宗山场由原告享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及林木使用权。因被告王永保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案对被告退伙时分割合伙财产和承担合伙债务问题不作处理,可待被告出现时由原、被告另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保于2015年11月28日退出原、被告合伙,原告徐启红在2047年12月31日前对东至县香隅镇同心村协力组黄牛出洞山场享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及林木使用权;二、驳回原告徐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永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啸松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人民陪审员  叶景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人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