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国人民银行元氏县支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元氏县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人民银行元氏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元氏县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蟠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江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元氏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军辉,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英朝,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元氏县支行。住所地:元氏县蟠龙路**号。法定代表人曹书华,该行行长。上诉人元氏县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单位元氏县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原为法人)与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元氏县支行于2000年7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元氏县支行提供土地,元氏县新城信用合作社负责土建投资共同兴建办公楼,新建办公楼建成后由原告方占用970.28平方米,被告方占用850平方米,新建办公楼的所有权归原告方所有,并列入固定资产。同时约定双方所占房屋均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上述协议书,被告方质证后对协议书没有异议。2012年3月1日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元氏县支行与第三人元氏县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所占用房屋的部分(位于一楼)出租给第三人元氏县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使用。原告提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后对此没有异议,但称被告在2012年3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后,长达三年多时间原告从未与被告沟通过租赁房屋的事宜,造成目前和第三人形成的事实,原告也应负一定的责任。2015年8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元氏县支行与第三人元氏县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违反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7月1日签订的共建办公楼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法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约定双方所占用房屋均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元氏县支行2012年3月1日违反协议约定和第三人元氏县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原、被告协议中所约定的占用房屋不得出租、出借、转让的义务,其行为应属无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2012年3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元氏县支行和第三人元氏县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元氏县支行负担。判后,元氏县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52条,本案原审未适用该条款进行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不是房屋租赁协议的签订主体,原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3、原审未查明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元氏县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组织,根据上述解释第53条的规定,只有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法人才能为当事人,故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元氏县支行与元氏县新城信用社于2000年7月1日签订的共建办公楼《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对以上协议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根据该协议书约定,所建办公楼所有权归元氏县新城信用社所有,中国人民银行元氏县支行以所提供的土地、水暖、装修投资作为抵顶长期占用房屋的租金,并约定双方所占用房屋均不得出租、出借、转让。2012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元氏县支行与元氏县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元氏县支行违反协议约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元氏县支行与元氏县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述协议不予认可,故原审认定《房屋租赁协议》应属无效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条款欠准确,应予纠正。元氏县新城信用社系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备法人资格,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系本案适格原告,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元氏县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高瑞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