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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叶林海与查善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林海,查善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叶林海。被告:查善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天利嘉园3-6幢201-1室、南浦路179号。法定代表人:黄广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素雷,该公司员工。原告叶林海与被告查善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查善龙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合计赔偿179246.95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5年7月10日上午,被告查善龙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由双屿驶往新桥方向,10时40分许,沿瓯浦垟路由西向东行经翠微大道瓯浦垟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叶林海骑自行车沿翠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林海受伤及车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查善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林海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告无异议,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62335.97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医疗费总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剔除伙食费3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但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总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认定为62335.97元-360元=6197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具体按1200元/月×75天计算。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原告营养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认定为22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5000元,具体按150天×5000元/月计算。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误工天数应为115天,同时对计算标准不认可。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如有领取养老金便不应重复赔付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证明,其有两份工作,其中在棕榈湾小区的工作工作为1500元/月,事发后仍有领取工资,故不应赔付。另一份在园林绿化管理处工作是否受到影响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有关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50天,但因已超过原告定残日时长,本院认可的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至定残前一日止,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共计118天。有关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证明等证据,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36215元/年的标准计算。对被告辩称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如有领取养老金则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解,本院认为,当事人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确有证据证明有工作收入的,仍应计算误工损失,且养老金收入与劳动收入并不冲突,故本院被告该辩解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认定为36215元/年÷365天×118天≈11707.86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9939.50元,具体按住院48372元/年÷365天×75天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同意赔付60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对其职员期间与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统一按照2014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依法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同意赔付原告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及本案其他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6746.70元。具体按40393元/年×10%×19年计算。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计算年限和系数均无意见,但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年限及系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有关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及社区证明等,本院认为可以证明事发前原告确系居住工作生活于温州市区,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同意赔付原告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身体遗留十级伤残,确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4000元。9.鉴定费1960元交强险及理赔情况已投保,未理赔商业险及理赔情况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未理赔被告查善龙已支付3000元原告总损失169510.0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查善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叶林海应付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起事故由原告叶林海负担20%责任,被告查善龙负担80%责任。因被告查善龙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金额为64855.97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可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金额为102694.0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可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02694.06元,综上,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需赔付原告10000元+102694.06元=112694.06元。不足部分为169510.03元-112694.06元=56815.97元。鉴定费1960元作为交通事故案件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查善龙负担,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拒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被告查善龙还应负担(56815.97元-1960元)×80%+1960元=45844.78元。由于被告查善龙驾驶的车辆还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查善龙还需负担的部分未超过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保险范围,故可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45844.78元-1960元=43884.78元。综上,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需赔付原告112694.06元+43884.78元=156578.84元,被告查善龙还应赔付原告19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查善龙已赔付原告3000元,多付了3000元-1960元=1040元,该款应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156578.84元-1040元=155538.84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中的部分项目赔偿金额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与上表中本院认定的结果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查善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叶林海赔偿款155538.84元;三、驳回原告叶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原告叶林海负担86元,被告查善龙负担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