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吴继芳与李绍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芳,李绍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商初字第44号原告吴继芳(反诉被告),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华,黑龙江省九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绍有(反诉原告),黑龙江省尖山农场第一畜牧养殖区职工。委托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继芳与被告李绍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21日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于2015年7月6日至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申请原主审人回避,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1日变更主审人,被告于当日申请延期开庭一个月,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8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至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继芳及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李绍有及委托代理人孔祥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出的证人刘某、张某甲、姜某、陈某,张某丙出庭为其作证,被告李绍有提出的证人于某、徐某、赵某、张某乙出庭为其作证。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继芳诉称:原告委托姜昌伟、被告委托于某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代耕作业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内蒙古乌兰浩特科右旗吐列毛杜农场承包的960垧土地进行代耕作业。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后,原告按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重耙耕地两遍(第一遍840垧、第二遍960垧),播种960垧,镇压960垧,喷药960垧。喷药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第二条约定“每完成一项作业被告需要支付原告该作业全部费用”之条款支付费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作业费296000元。其余作业费拒绝支付,因被告拒不支付费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为被告代耕土地,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费用:(1)重耙款(960+840)垧180元/垧=324000元;(2)播种款960垧200元/垧=192000元;(3)镇压款960垧40元/垧=38400元;(4)喷药款960垧40元/垧=38400元,合计:592800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定金100000元;支付的作业费296000元,尚余196800元未支付,此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拒不偿还。另因被告拒不支付费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将拖拉机等农机具从黑龙江省运往作业地内蒙古自治区往返费用达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作业费1968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被告李绍有辩称:首先是原告先行违约,第二,原告吴继芳主体不适格,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是富裕县齐心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作为吴继芳只能是代理人或代表人;第三,原告所耕种的土地是被告与张某乙、刘某、张某丙等多人共同承包,所以仅列李绍有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吴继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七组证据:1.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言。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年初的时候,我和李绍有、张某丙、张二民、谷铁泉,我们五人到内蒙古哈日努拉六连种地,李绍有签的合同,我们五人分的地,我是280垧、李绍有200垧、张某丙300垧、张二民120垧、谷铁泉60垧。牵头的是被告。原告走的时候就把前期的钱都给了,我是按270垧算的,把钱都给李绍有了,因为始终是李绍有牵头,都是他管,选人也是他张罗的。欲证明: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代耕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部分代耕作业的事实以及未能完成全部代耕作业的原因和过程,以及伙食费的确定是被告于原告商定的,事后被告方的合伙人同意共同承担2、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证言。证言主要内容:“因为没有给作业费,撤回了,是听原告说的”。欲证明原告为被告代耕作业和喷药的具体情况以及耙地过程中与当地人因土地发生纠纷。3、证人姜某出庭作证证言。其证言内容为:四月中旬去的种地,5月末完成的。期间包括耙地、播种、压地、打药。后期就回来了。听老板说是因为没有给作业费。第一遍耙地的时候给姓白的一家多耙地20垧,被告让的。欲证明原告为被告代耕作业和喷药的具体情况以及耙地过程中与当地人因土地发生纠纷。4、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言。其证言内容为:张某乙的地在最南侧,且地块小,大机械耙地有耙重的地方,怕耽误耙地进度,张某乙外找了小型904耙地车,地里有石头,一遍耙的效果不太好,也是为了灭上一年的油菜,被告要求耙地两遍。耙二遍的时候,后面跟着播种。当地牧民因土地争议阻拦不让耙地,影响了耙地的进度。这四项我都跟着了。在作业期间,合伙种地的人没有提出对质量的任何异议,正常每干完一项,付一项钱,干完四项,钱都没付清给原告。刘某280垧,张某丙250垧,张某乙120垧,李绍有200垧、我50垧、谷铁泉60垧。欲证明原告为被告代耕作业的过程。5、证人张某丙出庭作证证言。其证言内容:2014年我、李绍有、刘某、张某乙四人一起在哈日努拉种地。因为当时种地合同是李绍有签的。机械作业是于某联系的,给李绍有打电话,同意于某代签的合同。我种300垧、刘300垧、张某乙100垧,李绍有200垧。期间张某乙因地少向刘某要地,刘某匀给张某乙20垧。张某乙是120垧,刘某280垧。我就是250垧,李绍有和陈某是250垧,谷铁泉是60垧。代耕价格是按昭合同定的,是于新他们定的价格,问我们按照这个价格行不行,我们说行。我们是刘某、张某乙、李绍有、我,在金谷宾馆的一楼会客室商量的。于某给被告打电话说了价格,我们都同意这个价格,于某就代李绍有签字了。李成帮就是李绍有。我们吃饭这块先是定的一人一天50元。李绍有的妻子说怕不够,我们就同意一人一天60元。原告吃饭的事合同约定是原告自己承担,后来李绍有与原告商定原告的伙食费由我们承担,跟我们说了以后,我们同意了。原告方吃饭的费用由我们承担。他们的费用每个人按人头一天60元。欲证明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代耕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完成部分代耕作业的事实以及未能完成全部代耕作业的原因和过程。6、代耕作业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经代理人签订合同中对代耕土地作业项目、费用、付费方式、权利和责任有详细规定,其中重耙一遍,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为两遍,原告方是依据“付费方式中约定的每完成一遍作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作业全部费用”向被告主张其拖欠原告的作业费。该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也未明确约定伙食费是由谁承担。7、由包玉清出具的证言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撤走后雇包玉清进行中耕,三遍作业费合计52100元,被告通过陈某垫付34000元,剩余费用还在拖欠中。被告李绍有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人属于甲方的成员之一,应成为本案当事人,对于证实对被告不利的相关证言请法院不予采信。证据2、3,证人与本案原告系雇佣关系,即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人证实的均是虚假证言,包括地的面积,很多都是听说的。因此请法院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证据4,第一,证人与被告之间还有一起民事案件正在审理当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建议法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所证实内容不属实。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明确约定按实际面积测算,实际并没有实地测量。证据7,证人未出庭,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4000元是陈某借给包玉清的,到秋天我才知道34000元的事,从包玉清的作业费中扣回给陈某了。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5,证人出庭证言均表示960垧的实际耕种并非本案被告,且是实际种植人委托被告对土地进行管理,其这部分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证人所证实的内容均为听原告说的,系传来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绍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七组证据:1、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言。其证言内容为:当时六连的机械作业合同是我代替被告跟姜昌伟签的,姜昌伟代吴继芳签订的作业合同。欲证明签订合同的过程以及当时的口头约定内容。2、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言。其证言内容为:当时我们签完八连的合同之后,签订的六连的合同。签订合同时我在场,于某签的,还有马传华、赵某、姜昌伟在场。欲证明合同口头约定的事实及签订合同的过程。3、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言。其证言内容为:当时打印合同的时候姜昌伟打印了两份,当时于某、马传华、徐某到富裕,晚饭后7点多我们在振兴宾馆等姜昌伟,他10点多来的,当时我就问姜昌伟到底能不能干六连的活,姜昌伟说能干,就给他妹夫打电话,说让姜昌伟代签,于某给老李也打电话,老李也让于某代签。欲证明合同口头约定的事实,签订合同的过程。4、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言。其证言内容为:当时我们雇用吴继芳的车,是嫩北于某与富裕赵某签订由吴继芳机械给我们作业的合同,我们是六连的地。都是老李给我垫的钱,其他种植户的钱是否结算我不清楚。老李给我垫了两三万吧,具体数老李知道。欲证明实际乙方到达作业地点的机车情况,和实际的作业情况,工作的完成情况等与本案相关的事实。5、张静宇、乔立生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未完成的工作量。6、2014年4月21日李绍有向内蒙古东蒙公司交纳的种植保证金2107161元,欲证明以李绍有的名义与内蒙古东蒙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交纳了相关费用。7、已支付油料的费用收条。欲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先预付油料费,并不是每完成一项作业给付一次作业费,同时证明在6月1日又给付5万元款项双方无任何矛盾,目前尚未结算,结合8连作业费的给付时间是8月份,这份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以欠款为由离开是不能成立的,原告的诉状称的费用不准确,同时原告称每完成一项作业就结清单次作业费也不能成立。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4,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述证言不真实,证据3,证人所述证言不真实,证据5,证人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建议法庭不予采信;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与其它人无关;证据7,对部分费用有争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2、3,欲证明原、被告书面代耕协议的签订的过程,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关于协议签订的过程与证据1、2、3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未出庭,且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对双方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有争议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李绍有诉称:2014年3月3日,于某代李绍有,姜昌伟代吴继芳签定《代耕作业合同书》,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保证车辆按时到位,不能影响生产,按照甲方规定时限作业,保证质量,按时完成。”当时口头约定,八连两台液压重耙、三台播种机、一台打药机,六连两台耙地车,两台液压重耙、二台播种机、一台播药机,事实上六连少上一台液压重耙,八连少一台打药机,致使机车能力不足,六连专用一台打药机被反诉人擅自把打药机用于八连作业,并且乙方不按操作规程办理,在风天、雨天、高温、夜间都散药,不但草没药死,由于时间延长苗已出来,致死苗被除草剂药死,少则15%至20%,严重可达20%至40%,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合同约定重耙一遍,由于液压耙角度不够,深度不够,第一遍未能保证质量,造成播种全是明籽,盖不上土,第二遍返工所花销的费用反诉人不能承担。耙地、播种、镇压、喷药均有40垧没有完成。签定合同当时约定播种时限是2014年5月25日必须完成,可事实上被反诉人完成此项工作已是2014年6月2日,未按甲方规定的时限作业,被反诉人在2014年6月3日擅自把东方红1804耙地车和雷沃904趟地车运走,之后不足五日机车人员全部撤离,甲方无法及时找到大机械作业,后期用小四轮趟地深度不够,当时约定的是凯斯大型收割机,而甲方后雇的1076收获达不到作业标准,由于被反诉人先行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反诉人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但定金100000元双倍返还,其中定金本身可用于结算作业费,另一倍赔偿款应予返还给反诉人。反诉被告吴继芳辩称:1、对农机具数量要求的口头约定不存在,双方都是按照合同履行的,应以实际履行为准;2、被反诉人作业质量合格,作业期间反诉人未提出质量问题,因此不同意支付给反诉人定金100000元;3、因反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反诉人作业费,反诉人违约在先,被反诉人无法进行作业,不得不撤回,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反诉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与本诉相同,欲证明问题与本诉相同。反诉原、被告质证意见与本诉相同。本院的认证意见与本诉相同。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在内蒙古东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大量土地,土地位于内蒙古乌兰浩特科右中旗吐列毛杜农场,后被告将土地以5元/亩的好处费,也有的未收取好处费,分给刘某280垧,张某丙250垧,张某乙120垧,谷铁伟60垧。以上种植户有自己的独立地块及位置,委托被告联系农机具,并对原告的代耕过程进行管理,被告通过中间人赵某联系到姜昌伟,原告委托姜昌伟、被告又委托于某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了《代耕作业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有代耕土地,重耙一遍每响作业费180元,”后原告将农机具拉至种地地点,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提供做饭所用器具,原告自己做饭,到种地点时,经各实际种植户商定,原告的伙食费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向被告的妻子交纳,由被告妻子给原告等人做饭。6月初,原告将农机具撤回。另查明:在实际种植过程中,各种植户委托被告对土地进行管理,实际种植户按照实际代耕项目、面积、按照代耕协议书及口头约定的结算标准将自己应给付的代耕费用交给被告,由被告代为向原告交纳。有的实际种植户张某乙并未将代耕费用全部给付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中姜昌伟、于某,代原、被告签订了代耕作业合同,原、被告均表示认可,合法、有效。代耕合同系实际种植人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960垧地的实际种植人委托被告联系农机具,签订代耕作业合同,并委托被告管理代耕作业中发生的相关事务,被告与实际种植人之间形成了委托管理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已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时,原告就知道此960垧地系被告与他人一起耕种,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于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均是原告与实际种植人进行的协商,被告虽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但其效果间接或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即实际种植人。因此原告应当向实际种植人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本人应承担的代耕费部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主张被告个人所承包土地的具体代耕费用,且经过庭审,原、被告对被告本人所耕种的具体土地面积有争议,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本人所实际耕种土地面积,对于被告本人所应承担的代耕费用具体应是多少,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为被告承包960垧的土地进行机耕作业的作业费用196800元及被告承担因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额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无实际种植人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反诉主体不适合,且被告也未就自己应享有的份额部分进行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100000元中所应占有具体数额,因此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吴继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李绍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1元,由原告吴继芳负担。反诉的诉讼费1150元,由反诉原告李绍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王莉萍代理审判员 姜国娜人民陪审员 葛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美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