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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赵志平、袁素英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志平,袁素英,梁涛涛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9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志平,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袁素英,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梁涛涛,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莲,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霞,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锋,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再审申请人赵志平、袁素英、梁涛涛因与被申请人王金莲、王金霞、王金锋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志平、袁素英、梁涛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依据为电热水器质量问题导致的事故,并没有提及线路安装问题,也没有证据证实线路系原告方自行安装,故反诉原告籍此要求撤销协议,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予以支持。一、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错误。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清本案触电事故的实际原因,仅从被申请人的单方陈述认定申请人销售的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主观臆断,缺乏证据支持。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因被申请人家热水器布线不合理,电路漏电造成触电事故的可能性。申请人在调解协议书签订后,新昌县工商局对申请人销售的同型号热水器进行质量鉴定的三份检验报告足以证明申请人销售的热水器不存在质量问题,据此完全可以推断,本案触电事故是由于热水器安装布线不当引起,故热水器由谁安装应当属于本案中的关键事实。原审法院无法认定热水器的安装人,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热水器系申请人安装,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案最基础的事实即触电事故原因尚未明确,无法判定事故是因申请人销售的热水器质量问题还是被申请人布线不当引发,即在案缺乏被害人死亡与热水器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被害人死亡后,公安接到报案赶赴现场,做了相关工作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该份笔录对案发现场有详细记载,对查清被害人死因及厘清相关责任至关重要。申请人多次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但一直未予提供,为查清事故真实原因,特依据相关规定申请贵院调取该份现场勘查笔录。二、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申请人享有撤销权。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所作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调解协议书签订前,被申请人隐瞒了其乱拉电线存在严重用电隐患的事实。调解协议书签订时由于涉事热水器并未进行质量鉴定,申请人要求在协议书中增加一个条款,即要求被申请人完整保留现场至2014年12月30日,并在第一次付款时向申请人提交有关投诉材料、医院诊断、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但被申请人在案件未解决前擅自毁灭事发现场,至今未向申请人提供公安现场勘查笔录,造成涉事热水器无法进行鉴定,本案事故发生原因至今无法查清。调解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曾多次向新昌县工商局口头要求进行鉴定,但未予允许,且被申请人一直拒绝配合申请人进行鉴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事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赵志平、袁素英、梁涛涛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王金莲、王金霞、王金锋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被害人触电死亡,两者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当时赵志平、袁素英是认可的,所以赵志平自己放弃了热水器鉴定,在调解协议书中写着何某在使用该热水器洗澡过程中触电死亡字样,才产生赔偿58万元的调解协议。虽然肇事热水器未作鉴定,但申请人当时已认可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事实,有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自认也是重要证据。因此,本案一、二审均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二、对客观事实产生重大误解,除非能够证明申请人销售给王苗灿的电热水器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并不是导致何某死亡的原因,但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没有对本案肇事热水器的质量鉴定,所谓重大误解的说法就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在调解协议书规定的现场保留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表明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调解协议书已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王金莲、王金霞、王金锋的父亲从申请人赵志平开设的商店购买了一台电热水器,201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母亲何某在使用热水器洗澡过程中触电死亡的事实清楚。为赔偿事宜,在新昌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召集下,王金莲、王金霞、王金锋与赵志平、袁素英于同年9月30日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书,梁涛涛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申请人赵志平、袁素英在一审反诉、二审上诉及再审申请中,均认为其在签订该份调解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书。关于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根据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其认为其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主要是,被申请人隐瞒了乱拉电线存在严重用电隐患的事实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事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就涉事热水器是否存在质量的问题,虽然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事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3点中约定了被申请人应完整保留现场至2014年12月30日,第4点中约定了在申请人向供应商和生产商追偿时,被申请人应做好相应协助工作。由此显示,在该约定的期间内申请人可以根据保留的现场对涉事热水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在申请人向供应商和生产商进行追偿时,被申请人应做好协助工作。申请人作为销售者,在所签署的调解协议书已明确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却并未向职能部门及时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虽然之后新昌县工商局有将申请人正在销售的电热水器进行质量鉴定,但并不能以此类推涉事热水器没有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未能举证产品生产者的情况下,其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就涉事热水器不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如前所述,申请人并未对涉事热水器的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不能以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事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而免除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隐瞒乱拉电线存在用电隐患的事实,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申请人主张调解协议书系在重大误解下签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赵志平、袁素英、梁涛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志平、袁素英、梁涛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 记 员  王 妍?PAGE?1?·?PAGE?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