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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喻令华、童提军等与余争涛、占子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令华,童提军,童俊克,童完安,余争涛,占子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喻令华,女,汉族,农民。系死者童付全之妻。原告童提军,男,汉族,农民。系死者童付全之长子。原告童俊克,男,汉族,农民。系死者童付全之次子。原告童完安,男,汉族,农民。系死者童付全之三子。���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渔,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辉煌,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争涛,男,汉族,农民。被告占子铃,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负责人伍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喻令华、童提军、童俊克、童完安诉被告余争涛、占子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奇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丽平、人民陪审员方再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完安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渔、李辉煌、被告余争涛、被告占子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令华、童提军、童俊克、童完安诉称:2015年10月31日8时34分许,被告余争涛驾驶湘F×××××厢式货车从平江县伍市镇往平江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伍公路将军山隧道前地段时,撞上行路人童付全,造成童付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123D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争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童付全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童付全受伤后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11月1日,童付全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余争涛驾驶的湘F×��×××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占子铃,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3612元,请求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争涛、占子铃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附损失明细:医疗费10509.6元、死亡赔偿金140840元、丧葬费24262.5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医疗费19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233802.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复印件、杨潭村村委会证明,���明四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四原告与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2、被告余争涛驾驶证、被告占子铃身份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被告余争涛、占子铃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占子铃具有经营普通货车的资格;3、被告保险公司企业信息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湘F×××××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0月31日8时34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余争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童付全不负责任;5、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X片检查报告单等);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急诊病历本及收费凭证(含超声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等)、医药费票据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收据票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0509.6元;6、童付全身份证复印件、尸检笔录、户口注销证明、杨潭村村委会证明,证明童付全于2015年11月1日2时30分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余争涛辩称: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9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检察机关对被告作出了不予起诉决定。被告余争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不予起诉决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平江县检察院对被告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被告占子铃辩称: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争涛系被告占子铃雇请的司机。被告占子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余争涛、占子铃、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余争涛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占子铃、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8时34分许,被告余争涛驾驶湘F×××××厢式货车从平江县伍市镇往平江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伍公路将军山隧道前地段时,撞上行路人童付全,造成童付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1月6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争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程,遇雨天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注意避让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童付全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0699.6元。2015年11月1日,童付全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事故��生后,被告余争涛支付了原告90000元费用。另查明:被告余争涛驾驶的事故车辆湘F×××××厢式货车系被告占子铃所有,被告余争涛系被告占子铃雇请的司机。被告占子铃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方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民事责任如何划分;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涉及应当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699.6元、死亡赔偿金140840元、丧葬费24262.5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8000元,受害人童付全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支持4000元。精神抚慰金,受害人童付全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因此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显而易见,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29802.1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0699.6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219102.5元。关于焦点二,本次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争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程,遇雨天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注意避让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基于此,本院认定被告余争涛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因余争涛系被告占子铃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余争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占子铃承担。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余争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0699.6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219102.5元,均超过交强险该项赔偿限额,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09802.1元(229802.1元-120000元),由于被告余争涛负事故的��部责任,应由被告余争涛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余争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被告余争涛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109802.1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余争涛已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费用,原告对此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令华、童提军、童俊克、童完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令华、童提军、童俊克、童完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9802.1元;三、由原告喻令华、童提军、童俊克、童完安返还被告余争涛垫付的费用90000元;四、驳回原告喻令华、童提军、童俊克、童完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履行款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占子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奇志审 判 员  彭丽平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毛湘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