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聂国华、莫默与孙海涛、孙海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国华,莫默,孙海涛,孙海波,智颉,刘宇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终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波。系孙海涛哥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宇国,系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莫默。系聂国华儿媳。上诉人聂国华因与被上诉人孙海涛、孙海波、智颉、刘宇国、原审原告莫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聂国华与被告孙海波、被告智颉就购买本案所涉房产达成口头协议。2013年10月7日,被告刘宇向被告智颉62×××04账号转款100万元。2013年l0月7日,被告孙海涛、被告智颉向原告聂国华出具收条“今收到聂国华现金壹佰万元整,款项已转入中间人担保人智颉民生银行卡,卡号62×××04(系付购买洛阳市洛龙区市府西街泊林绿洲小区7号楼3单元102室,包括地下室15号房)。后期房产过户事宜费用均由聂国华承担,与孙海波无关。”另查明,原告聂国华与被告刘宇国均系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人员,二人因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在公安机关对原告聂国华及被告刘宇国的询问笔录中;二人均提到本案争议的房产。在公安机关2015年9月1日对聂国华第7次讯问笔录中,当问及“你们远洋公司吸收的资金是如何分配的”,聂国华称“我在泊林绿洲购买孙海涛(房主孙海波)的一套房子,通过刘宇国的账户转给智颉100万元,由智颉将钱转给孙海涛。”在公安机关2015年8月31日对刘宇国第8次讯问笔录中,当问及“是否在新区泊林绿洲购买过房产”,刘宇国称“当时聂国华说孩子郭家锐要结婚,需要买套房子,我就通过智颉介绍在泊林绿洲购买孙海波的一套房产,当时聂国华让我用远洋公司的钱给智颉打了100万元,我们还打有协议,由智颉协调郭家锐搬进新房,并办理了结婚。后来因为孙海涛没有得住钱就让郭家锐搬家,逼着聂国华起诉智颉,我公司欠智颉l000多万,智颉认为这100万是还她的,我同意再筹措100万给孙海涛用于购房子。”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终止执行……”,鉴于本案所涉房产涉及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莫默、原告聂国华的起诉。上诉人聂国华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所涉房产涉及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上诉人聂国华、莫默一方已经依约履行了100万元购房款的支付,且被上诉人刘宇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未经上诉人的庭审质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因本案所涉购房资金的来源有经济犯罪嫌疑,本案纠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起诉的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韩文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