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杀人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衡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5)南法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刘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妻子有外遇,婆媳关系不和与妻子唐某甲产生纠纷,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衡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9月7日晚,被告人来到衡南县花桥镇畔塘村其岳父唐某乙家因商量离婚的事情与其妻子及岳父岳母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9月8日早上6时许离开。回到家后,被告人刘某某想着要与妻子离婚,心怀怨恨欲报复妻子及其家人。2015年9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租乘一台的士再次来到其岳父家,趁妻子唐某甲及其家人全部熟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分别将其岳父家房子(独居)大门阶沿紧挨房门两侧放着的一辆微型面包车表盖着的遮阳布、竹鸡笼、木质扇谷用的扇子点燃,企图将唐某乙家房子烧着和烧死房子内妻子唐某甲及家人以达到其报复的目的。火点燃后,被告人刘某某躲到其岳父家房屋后50米余处马路旁观看火势。但不料没过多久刘某某点燃的火苗烧起后被其起床上厕所的岳母发现,及时喊醒其家人起来将火扑灭。被告人刘某某见火被扑灭,烧死唐某甲及其家人的阴谋未得逞。于是,就在其躲着看火势不远处房子的一间没有上锁的小屋阶沿处找到一把锄头,准备再去砸死妻子唐某甲及其家人。当被告人刘某某背着锄头在路上准备往唐某甲家时被花桥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的民警及时发现并现场抓获。因被告人刘某某点燃的火苗被其岳母唐某丙及时发觉,致使烧死唐某甲及其家人和烧毁房子的目的未达成。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导致微型车外遮阳布和车轮胎、木质扇谷机、鸡笼被烧坏和5只鸡被烧死。经鉴定,上述损失价值860元。经现场勘查,被告人刘某某点燃的房屋系独居、无其他紧相邻的房屋和财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2、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现场图、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4、到案经过;5、机动车行驶证;6、证人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丙、唐某乙等的证言;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为家庭纠纷,用放火烧房子的方式欲杀害妻子唐某甲及其家人,因被害人家人及时发现并扑灭未造成人员伤亡。被告人刘某某的故意杀人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婚姻家庭纠纷矛盾激化而产生故意杀人这一过激行为,在侦查阶段和庭审阶段基本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点燃面包车上的遮阳布、竹鸡笼等,目的只是吓唬被害人,并不是要致人死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二、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因家庭纠纷不能正确处理,对其妻子及岳父母家人萌生恨意,采取纵火方式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刘某某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婚姻家庭纠纷矛盾激化而实施犯罪,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纵火的目的只是吓唬被害人,并不是要致人死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经查,上诉人刘某某作为具有正常认知的成年人,应当明知在其岳父母门前对汽车纵火可能会导致其岳父母家起火并危及其妻及岳父母家人的生命,仍然实施了纵火行为,且系在确认其妻及岳父母入睡后才进行纵火。得知火被扑灭后,又持锄头势图继续对其妻及岳父母等人行凶,足以证明上诉人刘某某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犯罪意图,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其提出不是要致人死亡,一审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充分考虑上诉人刘某某系犯罪未遂及因家庭纠纷犯罪等情节,对刘某某已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刘某某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丹慧审判员 梁晓亮审判员 李雁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冬校对责任人:杨丹慧 打印责任人:王晓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