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刑更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肖平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更95号罪犯肖平,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岷县阁井镇,现在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服刑。内蒙古五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五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肖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后,于2014年4月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减刑九个月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1月26日至30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认为,罪犯肖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任劳任怨,厉行节约。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百分考核中连续记功三次。罚金已缴纳。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罚金缴纳收据、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肖平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卫平审 判 员  图 雅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