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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1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民初179号原告张某。被告牛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牛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原告为了孩子想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于2015年6月15日撤回了起诉。然而,事后双方没有任何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事实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为此向法院再次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牛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其应负担的抚养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审查处理表和南宫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8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牛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牛某甲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牛某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牛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5年6月15日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至今双方没有任何往来,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牛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其应负担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至今仍无任何和好的迹象,原告仍坚持离婚,实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婚生男孩尚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的1/2,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每月负担344元,每年的12月下旬支付下一年度抚养费,2016年的抚养费用,自判决书生效日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牛某乙由被告牛某甲抚养。三、原告张某每月负担的孩子抚养费344元,每年的12月下旬支付下一年度抚养费,2016年的抚养费用,自判决书生效日计算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德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孟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