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07-23
案件名称
韦启鸿、林文金等与石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韦启鸿;林文金;石永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3457号 原告韦启鸿,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林文金,女,1971年8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东樱,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茂郁,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永俊,男,1972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韦启鸿、林文金与被告石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启鸿,原告韦启鸿、林文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东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永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启鸿、林文金共同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韦启鸿与被告石永俊是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石永俊因生意经营需要,陆陆续续向两原告借款30多万元,经两原告催款,其偿还了部分款项。2015年初,被告石永俊仍欠两原告钱款未还,两原告多次催款,其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两原告因此要求其重新确认欠款数额。2015年1月29日,被告石永俊就剩余欠款总数273000元重新签订了借条。双方约定,在被告石永俊还清欠款前有效。双方重新签订借条后,两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石永俊还款,其仍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该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石永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73000元及利息(以273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为止);二、被告石永俊承担诉讼费。 被告石永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提交了一张时间为2011年5月13日、流水号为45×××27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载明韦启鸿通过账户55×××88向石永俊账户43×××11转入13000元。两原告提交了一张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流水号为4506047720080000036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原件,载明石永俊43×××11的账户存入25000元。两原告提交了一张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流水号为4506047720090000026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原件,载明石永俊43×××11的账户存入20000元。两原告提交了一张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流水号为4506047720070000041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原件,载明石永俊43×××11的账户存入20000元。两原告提交了一张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流水号为45×××35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载明韦启鸿通过账户55×××88向石永俊账户43×××11转入38000元。两原告提交了一张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交易代码为2713现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复印件,载明韦启鸿向石永俊账户62×××08汇入30000元。两原告提交了一张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日志号为408053211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该明细上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凤凰岭支行的业务办讫章,载明账户62×××12向账户62×××18转支15000元。两原告提交了一张时间为2013年9月8日、序号为0jsH0014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该凭条上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荣和支行的业务办讫章,载明韦启鸿通过账户62×××12以银行卡卡卡转账向石永俊账户62×××18汇入30000元。 2015年1月29日,石永俊向两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石永俊于2011年至2013年跟林文金、韦启鸿借人民币贰拾柒万叁仟元正(¥273000)。本借款未还清款之前都有效。(注:¥273000当中,有一部分的钱是通过银行转账,另一部分是直接拿现金的)借款人:石永俊石永俊身份证号:住址:南宁市.1.29”。石永俊在签名处捺印。 庭审时,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借给石永俊90000元,石永俊归还了8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石永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有石永俊签名捺印,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两原告与石永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石永俊未偿还借款,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清偿责任,两原告诉请石永俊偿还借款本金27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无法按照《借条》确定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之规定,两原告随时可以请求石永俊偿还借款,石永俊未根据两原告的请求及时偿还的,两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现两原告诉至本院,石永俊仍未及时偿还借款,两原告以起诉之日作为主张权利之日而起算利息,不违反前述规定,故两原告诉请的实为逾期利息。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73000元为基数,从两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30日起计至石永俊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永俊向原告韦启鸿、林文金偿还借款本金273000元; 二、被告石永俊向原告韦启鸿、林文金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7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被告石永俊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被告石永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蕴杰 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 人民陪审员 李燕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