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刑初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阿支尔伟运输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支尔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刑初第1号公诉机关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支尔伟,女,现年22岁,1993年7月1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2015年8月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鑫,陕西汉钟律���事务所律师。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支尔伟犯非法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为被告人指定了辩护人,2016年月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支尔伟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阿支尔伟和曲木科杂(女,在逃)两人携带装有毒品的黑色纸袋,乘坐客运班车,从成都出发前往合肥。上车后,二人将装有毒品的黑色纸袋放置于该车内行李架上。当日15时许,被告人阿支尔伟和曲木科杂乘坐的客车行至京昆高速公路宁强县高家坪收费站,宁强县公安局民警对该车例行检查时,从阿支尔伟和曲木科杂携带的纸袋内查获两块毒品。经鉴定,两块毒品中均检出吡拉西坦、乙酰基可待因、海洛因成分,分别净重355.93g和355.83g,海洛因含量分别为10.3lg/100g10.84g/lOOg。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现场查获提取毒品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阿支尔伟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支尔伟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阿支尔伟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自己以前不懂法,且其运输毒品数额计算有误,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阿支尔伟与其朋友曲木科杂(女,外逃)在四川省西昌市碰见一男子,该男子让阿支尔伟和曲木科杂运输毒品海洛因至安徽省合肥市,事成后给每人一万余元的“好处费”作为酬金,阿支尔伟、曲木科杂两人商��后同意,并于当晚携带毒品到达成都市。2015年8月20日上午10时许,阿支尔伟与曲木科杂携带毒品在成都市北新干道处搭乘川AN65**从成都出发前往合肥客运班车。当日15时30分许,宁强县公安局民警在京昆高速宁强县高家坪收费站对川AN65**大巴车例行检查,发现车厢靠车门一侧行李架的中间放置一个黑色纸袋,民警再三询问纸袋子是谁的,无人认领。民警遂对袋内物品仔细检查,发现袋内装有一件蓝色女式上衣、一件黄色毛衣、一件粉红色小孩衣服,另有用小孩衣服包裹着两块用黄色胶带缠绕的疑似海洛因毒品。在进一步检查发现纸袋内装有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联签购单上记载有622848*********4771银行卡号,民警让乘客拿出自己随身携带的银行卡比对时,发现阿支尔伟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968939864771与装有毒品的黑色纸袋内银联卡签购单卡号首尾号一致,民警当场控制住阿支尔伟和曲木科杂。经询问后,二人承认黑色纸袋及两块毒品是她们准备从西昌运往合肥。经汉中市公安局(陕)公(汉)鉴(理化)字(2015)229号鉴定:宁强县公安局送检的曲木科杂、阿支尔伟非法运输毒品案检材中,1号、2号检材中均检出吡拉西坦(俗称脑复康)、乙酰基可待因、海洛因成份,其中1号检材净重355.93克,海洛因含量为10.31克/100克;2号检材挣重355.83克,海洛因含量10.84克/100克。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宁强县公安局民警在京昆高速高家坪收费站现场查获川AN65**成都开往合肥长途客车乘客阿支尔伟和曲木科杂非法携带毒品。2、张某(案发时大巴车乘客)证言证明,案发时,其乘坐的是成都到上海的大巴,在京昆高速宁强县收费站,警察检查车后��厕所上方的行李架上有黑色纸袋无人认领,遂进行检查,发现里面有毒品,然后又将纸袋拿下车仔细检查,过了一会儿,就将坐在后排的两个女的带下车了,这两个女的是从成都北新干线的路边一起上的车。当时看到警察检查时,包里装着一件黄色衣服里面包裹着两块,用黄色透明胶带缠着的长方体A4纸一半大小的毒品。3、温某(案发时大巴车乘客)证言证明,案发时,她坐川AN65**大巴车准备到上海去,在路过宁强县收费站检查时,警察在大巴车中门货架上查到一个黑色纸袋,检查后问是谁的,没人认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把坐在她左边并排的两个女的带下车了。这两个女的一个穿红色连衣裙,一个穿黑色衣服,警察后来将两个女的带上车后,问穿黑色衣服的女人(曲木科杂),红衣女子(阿支尔伟)放纸袋子时她是否知道,黑衣女子说知道。4、姚某某(大巴车司机,系四川省运输成都公司第五分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案发时,他驾驶大巴车跑成都到上海线路。早上9点30分从成都市城北客站发车。进入宁强高家坪收费站时,警察要登记检查,先查乘客身份证,还要检查行李,查到车后门上面放的行李时,发现一个黑色纸袋无人认领,然后就检查这个袋子,在袋子里查出一些衣服,其中一间衣服里查出两块黄色的东西,估计是毒品。由于无人认领,警察就提下车后,让联系成都公司的人看监控,看是谁放的包,警察又把第六排座位两个神色慌张的女子带下车了。这两个女子一个穿粉红裙子(阿支尔伟),不像汉族人,两人是早上10点多在成都市北新干道上的车,买的成都到合肥的车票。5、尹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上9时30分车,他驾车从成都城北客运站出发,15时许车开至宁强县高家坪���费站时,警察进行检查,有两个民警上车检查,过了一会儿民警问行李架有一个黑色纸袋是谁的,没有乘客认领。警察在车内走动时,车里左边第五排穿黑衣的女子(曲木科杂)神色特别紧张,警察就让她下车问情况,过了一会儿,那个黑衣女子和她旁边红衣女子(阿支尔伟)说黑色纸袋是她俩带的,警察就当着大家的面打开检查,发现袋子里装的有毒品。这两个女子是在成都市北新干道太华路口上的车。6、阿某某(彝族,四川省金阳县依达乡人)证言证明,案发时他坐车前往上海,途径到宁强县高家坪收费站时,警察上车查行李和身份证。查了半个小时,警察从车上拿下来一个黑色纸袋,把包里的东西拿出来检查,里面就一些衣服,然后查出两块黄色东西,是包在一件黄色衣服里的,接着警察又验尿,又从那包里查出一张银行卡的消费单,警察让所��司乘人员把各自的银行卡拿来比对,最后查到两个女的确认为毒贩,这两女的和他一同从成都市北新干道上的车。7、仲某某(大巴车乘客)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准备去浙江上班,汽车行至宁强县高家坪收费站时,警察上车进行检查,在行李架上查到一黑色纸袋,警察就当着大家的面打开检查,发现袋里装的是毒品,包裹在衣服中间,放在黑色纸袋里。携带黑色纸袋的两个女子是在成都市北新干道太华路口上的车。8、曲木科杂(女,彝族,四川省昭觉县谷曲乡瓦洛乌村人,原与阿支尔伟共同运输毒品,取保候审以后外逃,现已网上通缉)证言证明,自己和阿支尔伟是朋友。2015年8月18日晚,她和阿支尔伟在西昌市夜市街上摆摊卖衣服时,一个大约30岁左右的男子,口音像是西昌的,手里拿着一个用小孩衣服包裹着的盒子,过来和她俩把这两块海洛因送到合肥去,给她们各一万块钱酬金,她们看了一下,衣服包着的盒子里装着两块毒品,两人商量了一下,就同意了。接过东西后,那个男子留了阿支尔伟电话,说到合肥有人接货,到时候把酬金一并支付。昨天早上(19日)两人从西昌坐班车到成都住了一晚上后,今早(20日)坐上成都到上海的班车。上车后,把装有毒品的袋子放在右边靠后的行李架上,到宁强县高家坪收费站治安检查时,警察检查到装有毒品的黑色袋子,发现毒品后,问是谁的,她俩害怕不敢承认,最后在袋子里找到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联签购单,警察又让所有乘客拿出银行卡比对,最后和阿支尔伟的农业银行卡号对上了,警察就带她们到公安局了。黑色袋子里装有两块毒品,一件女式蓝衣服、一件小孩衣服、一件黄色毛衣,毒品是用小孩衣服包裹着得,警察称重后有700多克。毒品是灰白色固体,两块,长方体。一个白色塑料袋包裹着。9、现场查获毒品照片,证明2015年8月20日下午16许,宁强县公安局民警在京昆高速宁强县高家坪收费站对车牌号为川AN65**大巴车及旅客进行毒品专项检查,当场盘问、检查阿支尔伟、曲木科杂,从其黑色纸袋中查获到毒品,现场进行了拍照、称重和扣押。10、经汉中市公安局(陕)公(汉)鉴(理化)字(2015)229号鉴定,宁强县公安局送检的曲木科杂、阿支尔伟非法运输毒品案检材中,1号、2号检材中均检出吡拉西坦(俗称脑复康)、乙酰基可待因、海洛因成份、其中1号检材净重355.93克,海洛因含量为10.31克/100克;2号检材挣重355.83克,海洛因含量10.84克/100克。两块重量合计711.76克。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汉中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收据,证明宁强县公安局决定阿支尔伟和曲木��杂非法运输的毒品海洛因两块净重共计711.76克予以收缴。12、相关书证(1)、宁强县公安局民警从运输毒品的黑色纸袋中查获到2015年7月14日发生在西昌市博牌皮具店消费3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联签购单上所标示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4771与阿支尔伟所持6228480968939864771首尾号码一致,该资料与中国农业银行昭觉县支行出具的借记卡户主查询和消费明细相一致,并经阿支尔伟当庭辨认无误。(2)昭觉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阿支尔伟,女,现年22岁,1993年7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9307150426,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住四川省昭觉县新城镇文子村布乃社047号。13、被告人阿支尔伟供述的主要内容,她和曲木科杂携带的毒品是一位叫马银支么叫运输的,马银支么是去年卖玛瑙时认识的,不知真实姓名,只是面熟,他让运输毒品,并且提出给每人1万3千元的好处费,两三天时间就有1万3千元,跟捡钱一样,她和曲木科杂商量了一下同意了。2015年8月19日下午15时许,自己和曲木科杂在西昌市月城广场等到马银支么,当时给了一个红色鞋盒子,告诉毒品放在里面,并打开看了一下,见里面装着一件黄色的女士毛衣、一件绿色女式外套、其中在一件小孩粉色衣服里装了两块毒品海洛因,是用黄色胶带缠绕着的,四四方方的。回到租住屋,她和曲木科杂将一个黑色纸袋里了,当晚就坐车到成都,找了一家旅馆住下。第二天早上乘坐成都开往上海的车,怕被别人发现就将装有毒品的袋子放在车中间中门上面的行李架上。到陕西境内高速收费站时,车被警察拦下,然后开始检查大家的身份证和行李,警察检查到那个装有毒品的袋子时,问这袋子是谁的,当时自己不敢承认,警察让她和曲木科杂出示身份证时,两人都没带,警察就让下车。下车后,警察检查随身携带的银行卡时,发现阿支尔伟的银行卡号和在装毒品袋子里面的取款银联票号一致,不得不承认毒品是她和曲木科杂带的。银联取款票应该是自己以前用银行卡在西昌博牌皮具店买包时留下的小票。另外,马银支么是以前做生意时认识的,不知其真实名字,他给毒品时留下了阿支尔伟和曲木科杂的电话,说是到合肥会打电话联系,取货时,再将酬金支付。她们没留下马银支么的电话,其间没和她们联系。阿支尔伟不吸食毒品,办案民警对其尿检结果也呈阴性。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支尔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阿支尔伟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称自己不懂法,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阿支尔伟明知海洛因为毒品,为获不义之财,竟勾结曲木科杂乘坐长途公交车,共同非法运输毒品两块净重711.76克,数量较大,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其称自己不懂法,不是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可以部分采纳。至于其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数量应按照查获数量的一半即355.88克计算的辩解理由一节。经查,被告人阿支尔伟与曲木科杂为牟不义之财,共同商议,共同接受他人委托,共同从西昌市前往成都,后又共同乘车运输毒品,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的分工但其已经符合共同犯罪的法律要件,现曲木科杂畏罪潜逃���但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额应该按照宁强县公安局查获的全部数额计算,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支尔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没收财产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纸袋壹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XX代审判员 于云江代审判员 郑刚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伍艳妮关于阿支尔伟案件侦办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函宁强县公安局:你局在侦办阿支尔伟、曲木科杂运输毒品一案中存在以下问题:1、侦查卷二P11阿支尔伟供述你局曾对其进行过是否吸毒的尿检测试为阴性,但为何卷中没有被告人尿检报告?而对涉及毒品犯罪进行尿检是侦办毒品案件必须做的检测项目。2、对于运输毒品被现场查获,为何不进行现场勘查,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或搜查笔录,为何不进行视频录像?3、据卷内信息表明该案由你局代家坝派出所侦办,公安派出所为何侦办毒品案件,其是否有查禁毒品的职责,应当出具说明?以上问题,请在今后侦办此类案件时予以纠正。201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