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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伍子懿与佛山市禅城区亿仁电脑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子懿,佛山市禅城区亿仁电脑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724号原告伍子懿,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533。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亿仁电脑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600859519。经营者吴科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海南省定安县中瑞农场母瑞作业区。委托代理人李嘉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东省台山市赤溪镇长沙。原告伍子懿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亿仁电脑经营部(下简称亿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珊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伍子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科达、李嘉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2日在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0号北极熊电脑数码广场第一层2111-2118铺(亿仁经营部)购买AMD四核电脑主机一台,但该店以AMD双核主机冒充AMD四核电脑主机售给原告。2015年10月初时,因朋友要购买电脑主机前来参考原告的电脑时才发现上述事实。2015年10月6日,原告向佛山市消费者委员会投诉维权,由于该店出具有误导性质的销售确认单(单据印章为:佛山华硕电脑专卖店-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186号天河电脑城Z135铺),以致佛山市消费者委员会以“在工商登记系统,没有查找被投诉方企业,涉嫌其不是真正企业名称,建议拨打12315投诉”为由退回。2015年10月9日,原告通过12345热线投诉,但环市工商所以相似理由退回。原告亲自前往该店要求退货及赔偿,但遭其拒绝,原告遂要求该店出具发票,但该店称收取5点费用才能开发票,原告予以拒绝。其后原告询问该店名称,对方谎称其为“科龙电脑”。原告经多方查证方知该店实为亿仁经营部,并于2015年11月9日致电12366国税进行投诉。2015年12月3日,环市工商所致电原告,称该店与原告的协商失败,建议诉讼途径解决。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购买商品的价款三倍赔偿损失。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退回货物,被告按货物价格的三倍赔偿损失42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亿仁经营部辩称:一、被告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被告及整个行业销售台式组装电脑具有相应流程,被告对该流程管理严格不会出现错误。具体为:与客户洽谈时将每一个部件说清楚,如CPU多少核心、内存多大、硬盘多少等,洽谈配件清楚、价格合适同意成交后,持洽谈清单为客户组装电脑,组装前由技术人员向客户核对每一个配件,核对无误后才在客户面前进行装机,最后由客户检查无异后签名留电话取走电脑,因此不会出现原告所述的问题。此外,组装电脑里的任何部件都可以自行拆卸且不影响使用。二、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确实到被告门店进行协商,但直接要求退货及三倍赔偿,被告秉持客户满意为至上的宗旨进行接待,并承诺若查实被告存在过错,可以更换AMD四核或退回货物,但原告不愿意并坚持要求三倍赔款,期间也未提供电脑给被告检查。其后,被告内部询问了财务人员及技术人员,并不存在装错电脑的情况。三、原告到店投诉的几天后,商场物业及工商部门陆续向被告了解相关情况,被告均答复若查实为被告过错,一定予以解决并同意退货。四、原告购买电脑后已使用2个多月,无法证明原告未自行整改过配件。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销售确认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四核电脑,被告在确认单中所加盖的公章与其经营部名称不一致,双方确认电脑价格为140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单上加盖的是经营部业务章,被告拥有多家门店,内部使用多枚业务章,销售人员不知道在确认单上必须使用公章,但业务章上明确记载了公司的经营地址。3、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组机,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电脑的销售方是本案被告。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原告销售电脑并开具了发票。4、电脑主机查询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所购电脑AMD是双核而非四核。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截图所显示的处理器并非被告向原告销售的产品,被告向原告销售的电脑可以随意作更换而不影响电脑使用。5、手机短信截图,证明因被告出具的销售确认单上的名字未经登记造成原告维权困难,原告曾通过工商部门、消费者委员会投诉反映相关情况。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有办理正规的工商登记,店面有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执照,门店进行正规经营,也已开具正规发票。原告于2015年8月2日购买电脑,因该门店2015年8月1日才安装税控机,无法即时开具商品发票,其后原告要求补开,被告已经向其开具正式发票。6、手机视频,该视频于2015年10月底左右在被告经营场所拍摄,证明被告经营场所无悬挂工商登记证,被告员工当场承认存在装机错误,被告的名称与确认单也不一致。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确到被告门店处反映情况,视频所录的地点即被告的门店所在地,但当时接待原告的销售人员并非销售电脑时的工作人员,对本案情况并不知情。被告门店正门悬挂有“佛山亿仁”的标志,工作人员在视频中所指认的牌匾是华硕电脑对被告的授权凭证并非营业执照。诉讼中,被告亿仁经营部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作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该截图虽显示电脑处理器为双核,但无法证明该处理器即为本案被告向原告销售的产品,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中的短信回复内容为相关部门正密切协调跟进原告反映的问题,经工商执法人员调解商家同意按原价进行退赔,无法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8月2日,原告伍子懿在被告亿仁经营部购买配置用于组装电脑主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销售确认单》记载,购货明细包括:AMD-四核的CPU、固态主板、4G1600的内存、120G.SSD的固态硬盘、普通机箱、电源350W,送键、鼠、垫,金额合计1400元。此外,《销售确认单》中硬盘配置型号经手动修改,从160G修改为120G.SSD,并经修改人吴科达签名确认。原告伍子懿在上述确认单填写联系电话并签名确认。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亿仁经营部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4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视频录像一份,拍摄地点在被告门店内。视频内容大致为:原告直接进入被告门店内,要求被告的店员提供营业执照以供查看,店员以不是老板为由拒绝提供。期间,原告称被告欺诈及不开具税票,店员否认存在欺诈,并表示可以开具税票,但原告不接受处理方案。最后,根据原告的要求,店员将门店地址及名称写给原告。庭审经询问:1、除原告提交的《销售确认单》,双方确认没有签订其他书面销售凭证;2、关于案涉电脑销售过程。原告陈述:原告于2015年8月2日到禅城区鸿运电脑城二楼,向被告的销售人员提出需更换四核主机,价格在1400元左右。双方经协商,原告要求需具备四核处理器、固态硬盘、内存4G、显存1G,其他配置不作特别要求,销售人员向原告出示配置清单。被告工作人员带原告到附近北极熊电脑城装机,原告向工作人员支付费用后,被告出具销售确认单,原告签名确认。原告携带自有的旧主机,被告工作人员将旧主机的光驱拆卸安装在新主机处。装机完成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旧硬盘的数据拷贝至新主机,但并无当场确认新主机的相关配置。被告陈述:原告于2015年8月2日到禅城区鸿运电脑城二楼门店提出需组装电脑,被告代理人李嘉立负责该门店的管理工作。当时由一位女店员负责接待原告及介绍电脑配置,李嘉立正接待其他客户无暇接待原告,其后由李嘉立接手接待原告及介绍四核处理器等配置。代理人介绍时在洽谈单上详细列明具体配置,再商议价格,若价格合适,则成交。成交后,李嘉立派原接待的女店员带原告到装机门店,原告付清款项,每个配置硬件注册后出库使用。等待装机期间,被告的经营者吴科达查看装机确认单,发现配置硬盘为160G的机械硬盘,属于较小和旧的型号,遂推荐原告更换为120G的固态硬盘,经原告同意后,吴科达在确认单上签名作修改。客户核对确认配置后,到装机工作台逐一确认配置型号及组装过程。装机完成后,帮客户重新安装系统并逐一展示配置型号;3、关于如何发现处理器问题,原告陈述:2015年10月,原告的朋友需更换主机,向原告询问相关情况。原告向朋友出示案涉销售确认单,朋友在原告电脑中测试处理器运转速度,点击电脑属性后,发现是双核处理器;4、双方确认案涉配置没有特殊标识,仅有型号、时间标识;5、原告陈述其对电脑技术并不精通,不知道电脑主机处理器是否可以随意拆卸和安装。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电脑主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提供商品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根据百度百科记载,电脑处理器系集成芯片,可以自行拆卸和安装。原告提供的电脑截图虽显示处理器为双核心,但如证据认证时所述,上述截图无法证明该处理器即为本案被告向原告销售的产品;其次,《销售确认单》明确记载CPU(即处理器)配置型号为四核,并经原告签名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的工作人员当天组装主机配置后,安装系统并协助原告转移硬盘数据。原告在洽谈初始即指定购买四核处理器,而电脑安装系统后仅需点击“我的电脑”即可查看处理器信息,若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在安装系统后要求工作人员协助转移硬盘数据,但未要求查看所购配置信息,与常理不合;第三,《销售确认单》的硬盘配置型号经修改及吴科达签名确认,与被告陈述的销售过程相吻合,亦可证明双方在签订《销售确认单》后仍对所涉配置进行核对及修改;第四,原告购买电脑主机配置至其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相隔两个月之久,原告虽提出其不精通电脑技术的主张,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洽谈初始即指定处理器、硬盘、内存及显存的配置,可见其具备一定电脑认知水平,长达两个月时间内未及时发现处理器配置有误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告提供的处理器为两核,即未能证明被告提供商品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诉请退回货物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子懿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伍子懿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谢文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