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雨亭与沈阳工业橡胶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雨亭,沈阳工业橡胶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雨亭,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工业橡胶制品厂,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潘铭,该单位厂长。委托代理人:张长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兵,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雨亭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工业橡胶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雨亭向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5月企业买断我没签字由于我档案不属于特殊工种我没签字,单位私自签字把档案送至劳动局我要求追究法律责任,要求企业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我有职称,企业为什么算我是工人。故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恢复申请人的工作岗位;2、买断没签,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两年的失业金24,96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09年5月至今的五险一金5万元,生活费8万元及滞纳金9,000元,共计13.9万元;4、企业买断不去确认档案造成的损失3,800元被告沈阳工业橡胶制品厂辩称:被告单位经过沈阳市国资委、沈阳市劳动局及被告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批准通过,被告单位的全部职工在2009年5月30日全员买断、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以通知原告,原告已将手续交到被告单位,原告没有到单位办理手续,经被告多次通知,也没有到单位办理手续,原告以知道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所以被告将档案送至原告所在区的社保局,原告系劳动合同聘用制,是操作工种,被告在1998年后没有从事过管理工作,所以是工人,被告方办理特殊工种是合法的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09年5月30日被告单位全员买断,原告并未在买断协议上签字。200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多次在报纸上公告,通知原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等事宜。双方因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沈河劳人仲不字(2015)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作出了职工安置方案,原告属于工龄买断职工范围内,该方案经国资委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相关部门批准。被告以该方案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09年7月至8月期间在报纸上多次公告通知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原告已知悉买断一事,故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雨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李雨亭负担。李雨亭上诉称:2009年5月企业转制时,由于档案里将上诉人的技术人员身份记载为工人身份,上诉人要求单位变更,单位未变更,上诉人因此未在改制职工个人登记表和失业保险登记表签字,单位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故上诉。沈阳工业橡胶制品厂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因改制于2008年作出了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经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上诉人属于工龄买断职工范围内。被上诉人以该方案通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09年7月至8月期间在报纸上多次公告通知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上诉人已知悉买断一事,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因上诉人拒绝签字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雨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鑫审判员 贺新发审判员 马晨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石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