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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马彬膑与张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彬膑,张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257号原告马彬膑。委托代理人尹新哲,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地址:泰安市泰山区迎胜南路交通运输学校北邻。负责人朱宁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英涛,山东清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彬膑与被告张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彬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彬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彬膑诉称,2015年6月12日21时20分,张彬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66公里处穿越隔离墩掉头时,与马彬膑驾驶的车牌号为桂C×××××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致马彬膑受伤。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24元、误工费196000元(196天,每天1000元)、陈红曼护理费69160元、徐宏伟护理费9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74天,每天50元)、车辆损失费122000元、车辆鉴定费36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6196.22元,共计515680.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如果发生属实,在排除理赔免责事由后,本公司愿赔偿其合法合理的损失。另肇事者应提交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以证实其具备驾驶和上路资格。本次交通事故系三个车辆所发生的事故,应扣除另一方姜永兴无责赔偿限额12100元。误工期护理期过长,护理人数过多,人身损害损失应按户口性质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张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8500元,要求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1时20分,张彬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66公里处(因修路并道)穿越隔离墩掉头时,与马彬膑驾驶的车牌号为桂C×××××的小型普通客车(当时使用临时牌照)及姜永兴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苏N×××××挂号普通半挂车沿泰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三车部分受损,致马彬膑轻微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张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彬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姜永兴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马彬膑受伤后于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8月26日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16343.4元。原告支出门诊费281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提交北京兴全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支出凭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记载2015年3月份至5月份马彬膑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4620元)、北京市暂住证,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交北京书宏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因护理扣除工资证明、工资申领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记载2015年3月份至5月份徐宏伟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48元),以证实护理人员徐宏伟的护理损失。原告提交陈红曼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因护理扣除工资证明、工资申领表以证实护理人员陈红曼的护理损失。陈红曼的身份证上记载住址为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原告提交车辆行驶证,陈红曼出庭作证证实“事故发生后已将车辆卖给马彬膑,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马彬膑已将购车款交给我,车辆维修费等其他损失都由马彬膑本人支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11月5日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马彬膑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60天。马彬膑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5年11月17日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桂C×××××(临时牌号)车辆损失为122000元。马彬膑支出评估费3600元。另查明,鲁J×××××号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山东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0651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收费票据、诊断书、护理人身份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定张彬负100%的责任。姜永兴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但亦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责任的赔偿责任,医疗限额1000元、伤残限额11000、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事故车辆鲁J×××××号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本院认定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扣除姜永兴所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无责赔偿限额后,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马彬膑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60天;本院予以认定。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桂C×××××(临时牌号)车辆损失为12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6624.4元由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医疗费166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住院74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222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定为26000元/月/30天×150天,计1300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徐宏伟的平均工资本院认定为5030元,提交的护理人员陈红曼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酌定为按山东省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损失,本院认定为5030元/月/30天×60天+50651元/年/365天×60天,计18386.19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请求的车损122000元,由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3600元由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彬主张8500元,其提交的单据仅能证实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元,原告亦只认可收到7500元,本院认定被告张彬给原告马彬膑垫付医疗费7500元,该款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6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误工费130000元、护理费18386.19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12200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彬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000元、车损2000元,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彬膑医疗费5624元(已扣除姜永兴承担无责赔偿的医疗限额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误工费9000元(已扣除姜永兴承担无责赔偿的伤残限额11000元)、护理费18386.19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119900元(已扣除姜永兴承担无责赔偿的财产损失限额10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3600元,计162430.19元。三、被告张彬给原告马彬膑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张彬。四、驳回原告马彬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7元减半收取4479元,由被告张彬负担2767元,原告马彬膑负担1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仁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