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3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陈加友与山东省临朐县柳山供销社、临朐县供销合作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友,山东省临朐县柳山供销社,临朐县供销合作社,临朐县辛寨供销合作社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340-1号原告陈加友。被告山东省临朐县柳山供销社。住所地:临朐县柳山镇驻地。第三人临朐县辛寨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临朐县辛寨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刘新华,职务主任。被告临朐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临朐县城民主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洪福,职务主任。上列原、被告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0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维修改造费90625.1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1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G×××××号车辆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1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支付、转让、转移、过户、隐匿、赠与、出租等。原告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续查封,冻结。逾期不申请,原查封冻结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申���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兴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