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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2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张某某,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辩护人葛萍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新桥镇新格路XXX号一楼,与被害人徐正东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徐正东头面部,致徐正东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五个月拘役以上至七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金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