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建平朱某平、朱亚足朱某足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平朱某平,朱亚足朱某足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刑终2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建平朱某平,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汉族,小学文化,住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被电白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辩护人吴国华,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雯雯,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人朱亚足朱某足,男,1972年8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汉族,小学文化,住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原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因被羁押的时间在2015年12月17日已到电白区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被电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建平朱某平、朱亚足朱某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建平朱某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提交的上诉状和案件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时询问被害人朱建岐朱某岐、朱某5以及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的儿子朱某东瑞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建平朱某平是电白区旦场镇松山西塘尾村村长。2014年8月17日19时许,在朱建平朱某平的组织下,以重修村道为由,在未取得被害人朱建岐朱某岐、朱某5同意的情况下,朱建平朱某平、朱亚足朱某足持电锯砍伐朱建岐朱某岐、朱某5家荔枝树、龙眼树,并将朱建岐朱某岐家荔枝场屋拆毁。经茂名市电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格总额为人民币10390元。原审判决另认定,被告人朱亚足朱某足家属于2015年11月3日主动向电白区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缴交人民币10390元,作为偿还被害人朱建岐朱某岐、朱某5的财物损失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原审法院,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后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建平朱某平、朱亚足朱某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朱建平朱某平、朱亚足朱某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2.被害人朱建岐朱某岐、朱某5、叶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朱建平朱某平、朱亚足朱某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3.证人朱建秀朱某秀、朱建理朱某理、朱建锋朱某锋、朱某1、朱建初朱某初、朱某2、朱某3、朱某4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建平朱某平、朱亚足朱某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5.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朱建岐朱某岐辨认出A组照片中的2号男子朱建平朱某平,B组6号男子朱亚足朱某足就是故意砍伐掉其家龙眼树的人。辨认人朱建岐朱某岐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其不能辨认出是谁;辨认人叶某辨认出A组照片中的3号男子朱建平朱某平,B组照片中的7号男子朱亚足朱某足就是故意砍伐掉其家龙眼树的人。辨认人叶某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其不能辨认出是谁的事实。6.签认照片,证实朱建岐朱某岐签认以上照片中的树木是被砍伐掉其家的荔枝树;朱建岐朱某岐签认照片中被损毁的荔枝场屋是其家的;朱建岐朱某岐签认照片中的这辆钩机是损毁其家荔枝场屋的钩机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8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旦场派出所抓获涉嫌故意毁坏财物嫌疑人朱建平朱某平(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松山西塘尾村)、朱亚足朱某足(男,1972年8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松山西塘尾村)俩人,经讯问,朱建平朱某平、朱亚足朱某足对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8.电白县价格认证中心电价鉴字(2014)1062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龙眼树13棵(其中10棵全锯断、3棵锯枝)、杂竹40条的价格总值为人民币叁仟伍佰壹拾元整(¥3510元)的事实。9.电白县价格认证中心电价鉴字(2014)1064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荔枝树15棵(其中10棵全锯断、5棵锯枝)、龙眼树5棵(锯枝)、简易棚屋42㎡的价格总值为人民币陆仟捌佰捌拾元整(¥6880元)的事实。10.茂名市第一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证实朱建平朱某平经入所健康检查,发现患有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茂名市第一看守所于2014年12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暂不予收押的事实。11.被告人朱建平朱某平入所身体检查材料,证实被告人朱建平朱某平的身体状况。12.重新整理修建西塘尾村道的决定,主要内容是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松山西塘尾村于2014年7月13日决定重新整理修建西塘尾村道,部分村民并在该决定上签名。13.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是朱建岐朱某岐与旦场镇松山管理区西塘尾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山地种植水果,承包山地的范围是东路边为界,西水路边为界,南管区山地为界,北瑞锋山地为界,承包山地种植水果时间定为二十六年,即从1993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止。14.情况反映,主要内容是朱建平朱某平、朱亚足朱某足于2014年12月12日向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反映,其二人从来没有毁坏过任何公私财物,重新修建西塘尾村道是村集体决定的,在村集体雇请推土机平整路基时,将村民在规划路的土地所种的竹木、简易房推平,全村人对被推的竹木、房屋毫无意见,只有朱建岐朱某岐、朱建锋朱某锋二人有意见,而且简易房是非法建在村集体土地上的,什么权利证书也没有,依法也不属朱建岐朱某岐合法财产,其二人作为修路代表,怎可能认定其二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特将以上情况反映,请求查清事实,作出公正的决定。15.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旦场派出所茂公电(旦)受案字(2014)00172号受案登记表,证实朱建岐朱某岐于2014年8月17日向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旦场派出所报案的事实。16.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茂公电立字(2014)02026号立案决定书,证实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于2014年11月11日决定对朱建岐朱某岐、朱某5被故意毁坏财物案立案侦查的事实。17.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朱建平朱某平于1962年8月30日出生,被告人朱亚足朱某足于1972年8月9日出生,其二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8.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旦场派出所证明,证实案中陈述旦场镇松山西塘尾村朱亚斌朱某斌、朱尚元朱某元。因朱亚斌朱某斌、朱尚元朱某元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暂未能对朱亚斌朱某斌、朱尚元朱某元了解拆屋赔偿情况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朱亚足朱某足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朱亚足朱某足家属于2015年11月3日向电白区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缴交人民币10390元,作为偿还被害人朱建岐朱某岐、朱某5的财物损失款。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建平朱某平、朱亚足朱某足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建平朱某平、朱亚足朱某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亚足朱某足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朱建岐朱某岐、朱某5的财物损失,并将赔偿款项主动缴交到法院案件款账户,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朱亚足朱某足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建平朱某平、朱亚足朱某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朱建平朱某平、朱亚足朱某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建平朱某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朱亚足朱某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建平朱某平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毁坏财物价格总额人民币1039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毁坏荔枝树、龙眼树、房屋等价格总额人民币10390元,但受害人被毁坏的树木实际上只值人民币3000元左右,而朱建岐朱某岐的房屋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集体的土地所建,属于违法建筑,其价值不能按正常的市场价格计算。二、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受害人的损失已经全部得到赔偿,受害人对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表示谅解。2、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的主观恶性不大。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是经村集体同意,为了村民的公益事业而砍伐了受害人的树木并拆毁房屋。3、受害人朱建岐朱某岐被拆房屋属于违法占地所建,并经村集体同意后拆除,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属于情节轻微。4、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一贯行为良好,并被群众推选为村长。此外,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患有高危的高血压,随时有生命危险,不适宜羁押,对朱建平朱某平宣告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据上述理由,认为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并没有考虑以上情节,以致对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原审被告人朱亚足朱某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院根据辩护人吴国华律师的提请,并应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的儿子朱瑞某东和被害人朱建岐朱某岐、朱某5的请求,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的儿子朱瑞东自愿代其父亲赔偿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6390元给被害人朱建岐朱某岐,赔偿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给被害人朱某5,被害人朱建岐朱某岐、朱某5分别出具谅解书对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从轻处罚。该事实有本院传唤被害人朱建岐朱某岐、朱某5以及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的儿子朱瑞某东到案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害人朱建岐朱某岐、朱某5接受赔偿后出具的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明,案中有被害人朱建岐朱某岐、朱某5、叶某的陈述,证人朱建秀朱某秀、朱建理朱某理、朱建锋朱某锋、朱某1、朱建初朱某初、朱某2、朱某3、朱某4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签认照片,电白县价格认证中心电价鉴字(2014)1062号、(2014)1064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原审被告人朱亚足朱某足持电锯砍伐被害人朱建岐朱某岐、朱某5家的荔枝树、龙眼树,并将朱建岐朱某岐家的荔枝场屋拆毁,造成朱建岐朱某岐、朱某5总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90元,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和原审被告人朱亚足朱某足对该犯罪事实亦供认在案,足资认定,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毁坏财物价格总额人民币1039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又查明,至于辩称“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的主观恶性不大、受害人朱建岐朱某岐被拆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占地所建、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一贯行为良好,并被群众推选为村长、患有高危的高血压”等辩护意见,并不影响对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认定和处理,故对此辩意见不予采纳;再查明,二审阶段,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的儿子朱瑞某东已自愿代朱建平朱某平全额赔偿了被害人朱建岐朱某岐、朱某5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朱建岐朱某岐、朱某5出具谅解书对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从轻处罚,故据此辩护请求本院对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作为电白区旦场镇松山西塘尾村村长,在未取得村民即被害人朱建岐朱某岐、朱某5同意的情况下,以重修本村村道为由,其与原审被告人朱亚足朱某足持电锯砍伐朱建岐朱某岐、朱某5家的荔枝树、龙眼树,并将朱建岐朱某岐家的荔枝场屋拆毁,造成两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90元,两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而受到刑事法律制裁。在本案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组织指挥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原审被告人朱亚足朱某足积极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原审被告人朱亚足朱某足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应当维持原判。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的儿子朱瑞东自愿代其赔偿支付了被害人朱建岐朱某岐、朱某5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朱建岐朱某岐、朱某5出具谅解书对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从轻处罚,故可据此对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从轻改判;又鉴于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和原审被告人朱亚足朱某足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本院提审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时,朱建平朱某平能够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朱建平朱某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依法对上诉人朱建平朱某平改判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朱建平朱某平的定罪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朱建平朱某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及第二项,即:被告人朱亚足朱某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朱建平朱某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朱建平朱某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建平朱某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昌文审判员 张书铭审判员 罗 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经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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