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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陶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刑初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在平乐县桂江大桥底西侧广告牌下将两小包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被告人陶某和刘某甲在交易完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某甲处缴获毒品冰毒1.55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冰毒等物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告入陶某供述和辩解、物证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定罪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在平乐县桂江大桥底西侧广告牌下将两小包可疑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乙。被告人陶某和刘某乙在交易完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吸毒人员刘某乙处缴获可疑毒品冰毒两小包。经鉴定、计量上述两小包可疑毒品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净重0.77克、0.78克,总共1.5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出生于1981年5月31日,作案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18时许,我通过微信联系陶某,问陶某有冰毒没有,他讲帮我问下,当晚20时许,陶某在平乐县桂江桥底的广告牌下拿了两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我。每包100元,共200元。3、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9月21日下午18时许,有个姓刘的女子打电话问我有冰毒没有,后我就联系叫“大葫芦”的朋友后,于当晚20时许,我在平乐县桂江桥底的广告牌下将从“大葫芦”处拿的两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经辨认,陶某辨认出“大葫芦”是刘衡平。4、提取说明,证实从被告人陶某、吸毒人员刘某乙的手机提取其二人的微信聊天信息。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陶某、吸毒人员刘某乙对提取物品指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现场位于平乐县桂江桥底西侧广告牌下面,侦查人员在作案现场从被告人陶某身上搜出小米牌手机一台号码187××××1904以及现金人民币200元,在刘某乙手上搜出可疑毒品冰毒两小袋,上述物品已经依法被扣押。被告人陶某、吸毒人员刘某乙对提取物品进行了指认。6、鉴定聘请书、计量证明、计量指认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结果告知书,证实在刘某乙处提取的两小包可疑冰毒。经鉴定、计量上述两小包可疑毒品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净重0.77克、0.78克,总共1.55克,鉴定结果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陶某。计量时对陶某并拍有指认照片。7、上交毒品登记单,证实涉案毒品公安机关已经依法上缴。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大葫芦”刘衡平在案发后已外出,暂未能将其抓获。9、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陶某是吸毒人员,于2015年6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平乐县公安局罚款500元。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陶某在与吸毒人员刘某乙两人进行毒品交易时当场被抓获。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梅审 判 员  岑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