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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梁永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成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成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851号原告梁永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锋,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振国,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号。负责人靳刚,经理。被告王成涛,男,汉族,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号科霸商务楼*楼。负责人彭振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原告梁永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王成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锋、温振国,被告王成涛,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7时许,被告王成涛驾驶鲁P×××××L轻型货车沿临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公里+600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原告之妻罗某甲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甲真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玉真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临清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成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成涛所有的鲁P×××××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成涛、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停尸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0万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成涛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成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鲁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如确认本次事故受害人罗某甲真与原告确为夫妻关系,且在事故发生时鲁P×××××号车驾驶人未违反保险条款免责事由,则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且证据充实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王成涛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莘路10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罗某甲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甲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清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成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甲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王成涛,有行驶证、C1准驾证。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王成涛曾与原告梁永顺达成赔偿协议,签订《赔偿协议书》。该《赔偿协议书》已经山东省临清市公证处(2015)临清证民字第922号公证书公正。因被告王成涛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按照该协议履行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成涛为罗某甲真垫付抢救费用并给付原告10000元现金。罗某甲真,女,住临清市尚店乡龚刘庄村142号,无户籍信息,经法医鉴定年龄在60-70岁之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成涛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称死者罗某甲真老家是云南的,现年62岁,两人经人介绍自1990年春天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无子女,事故发生在早晨,在临清市人民医院抢救后罗某甲真于中午死亡。因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梁永顺提交:1.临清市公安局尚店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罗某甲真生前是我辖区居民,在我辖区居住至今,无户籍,罗某甲真于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在临莘路经洼里遇车祸去世,罗某甲真的配偶是梁永顺,罗某甲真在尚店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未收养子女。罗某甲真的父亲罗某丙于1989年6月7日去世,罗某甲真的母亲温某于1992年3月4日去世。特此证明。”并印有临清市公安局尚店派出所印章),证明死者罗某甲真丈夫为梁永顺,未生育儿女,罗某甲真父母均去世;2.临清市人民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罗某甲真死亡原因;3.临清市尚店镇龚刘庄村村委会证明(载明“我村民罗玉真1990年落户到龚刘庄村,和梁永顺一起生活过日子,罗某甲真没有生过子女,罗某甲真早就说过他的父母去世了。特此证明”并印有临清市尚店镇龚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和龚刘庄村民书记梁某签名);4.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委托临清市人民医院解剖室做出的“聊临司法鉴定所(2015)病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某甲真符合交通工具致重度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其大体年龄在60-70岁”。被告王成涛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称根据公司调查情况了解,罗某甲真出生地并非临清本地,其户籍无法调取,应为罗某甲真姓名错误,或罗某甲真生前故意隐瞒真实身份。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尚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罗某甲真在该证明中显示无户籍,且未注明居住时间自多少年起,而且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的认定是由民政部门认定,根据婚姻法认定夫妻关系应为适龄未婚男女在民政局登记或补办登记或自1994年2月1日起以夫妻形式同居方可认定为夫妻关系,故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对于临清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死亡原因载明“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无法证明死亡与本次事故有关;对于临清市尚店镇龚刘庄村村委会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死者父母是否去世或是否有过子女应由公安户籍部门予以证明,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且证明叙述罗某甲真落户该村与事实不符,如已落户应有相应的户口本、身份证予以证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据及证明材料,因此对于该份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罗某甲真的年龄也只是大体在60-70岁,死者具体年龄不详,如原告与死者确为多年夫妻关系,应非常清楚死者具体年龄。(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237640元(20年×11882元);2.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2);3.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7387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共计224709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20万元。被告王成涛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原告以上赔偿要求提出异议,认为未见死者罗某甲真任何身份信息,其年龄无法确认,在未落实罗某甲真确实的身份信息前,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对于丧葬费,我公司同意以实际花费承担。另: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79元。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临清市公安局尚店派出所证明及临清市尚店镇龚刘庄村村委会证明,可以确认死者罗玉真于1990年落户到临清市尚店镇龚刘庄村,与原告梁永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其死亡时父母均已去世,无子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梁永顺与死者罗某甲真构成事实婚姻,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罗某甲真符合交通工具致重度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其大体年龄在60-70岁”,可以确认罗某甲真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照60%的比例承担(因罗某甲真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成涛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因无法确定死者罗某甲真的年龄,本院按照65岁计算,则其死亡赔偿金为178230元(11882元/年×15年);考虑到罗某甲真的死亡给原告带来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500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丧葬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09460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余款9946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按60%的责任比例,共计赔偿59676元。对于被告王成涛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永顺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永顺死亡赔偿金共计59676元。三、原告梁永顺返还被告王成涛垫付款10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成涛承担3694元,由原告承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禄生审 判 员  刘文辉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