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想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想,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李想,男。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组织机构代码:68600063-7。负责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想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辛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李永杰、张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想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想诉称,2015年7月8日11时许,刘山驾驶尚骏牌黑B74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龙沙区永安南大街中国一汽4S店对面出入口由东向南转弯驶入永安南大街时,与沿永安南大街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凤凰牌01796B号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李想右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下唇皮裂伤等,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刘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想不负该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25,06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0元、误工费30,000.00元、护理费26,381.92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交通费276.00元、后续医疗费7,00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1,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1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9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34.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0,382.0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方,我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诉讼请求,属于合同免责事项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均不负责赔偿。其中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李想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原告李想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其城镇户口。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3.医疗费票据5张及用药明细、门诊手册、住院诊断及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花费及医疗过程。被告对医疗费票据除了2张7月8日的姓名不是本案当事人之外的票据均无异议。这2张与本案的当事人姓名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规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合并,乙类用药80%赔付,丙类用药70%赔付;4.李想工资证明及李想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李想厨师证复印件,证明李想月平均工资5,000.0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应该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出险前三个月工资明细以及银行流水账单、完税证明;5.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想花费鉴定费6,000.00元,伤残等级为9级,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后续医疗费用需7,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被告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其是鉴定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支持。鉴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也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对鉴定的内容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误工费应该到定残前一日;6.护理人员张素波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身份,另一人是医院护工,没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认为依据医院诊断,护理人为1人,护理92天,我们要求按照1人护理92天的标准给付。我们要求按照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109.00元每天计算;7.龙沙区南航街道办事处丰富社区出具证明,李想父亲李爱国无劳动能力,需原告抚养。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部门不具有开具无劳动能力证明的资质,原告应当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残疾证明,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8.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以及明细,证实修车花费98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9.保险单抄件2份,证实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0,000.00万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10.陈洲出具的放弃赔偿说明,证实车上人员陈洲无损伤未住院,放弃对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1时许,刘山驾驶尚骏牌黑B74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龙沙区永安南大街中国一汽4S店对面出入口由东向南转弯驶入永安南大街时,与沿永安南大街由南向北原告李想驾驶的凤凰牌01796B号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想、陈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92天,经诊断原告右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下唇皮裂伤。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想、陈洲不负该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陈洲因无损伤故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放弃向黑B748**号机动车主张赔偿的权利。另查明,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想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3.损伤后6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4.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7,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付给;5.面部瘢痕整复费用约人民币1,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付给;6.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但固定物取出除外);7.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含固定物取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计算,扣除与原告姓名不符的票据,应为24,888.16元;原告按照住院92天计算以下数额,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2天=9,2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伤残赔偿金为22,609.00元×20年×0.2=90,436.00元;原告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工资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43.38元/天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143.38元/天×92天×2人=26,381.92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月工资为5,000.00元,故误工费为5,000.00元/月÷30天×180天=30,000.00元;营养期6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营养费60日×100元/天=6,000.00元;固定物取出费用为7,000.00元;面部瘢痕整复费用1,000.00元;交通费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92天×3.00元/天=276.00元;原告提供票据证实电动车损失费为980.00元;原告年纪尚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身体残疾,给原告今后生活造成影响,使原告受到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受伤情况支付其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父亲未满六十岁,且没有相关劳动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想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00元;三、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想财产损失费980.00元;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18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11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90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4,364.00元,原告李想承担5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 麟人民陪审员 李永杰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恩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