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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宁夏新瑞长城机床有限公司与山东立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新瑞长城机床有限公司,山东立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475号原告宁夏新瑞长城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周立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红,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立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石光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新瑞长城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立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迎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新瑞长城机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立德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新瑞长城机床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买型号LC40单价130万元、型号LC30单价110万元两台机床的买卖合同。合同对两台机床的交付期限做出了不同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LC40机床交付被告,2013年11月6日被告出具设备终验收报告,证明该机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于2014年11月6日支付LC40机床尾款13万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LC30机床是按照被告要求定制的特殊构造的机床,在超过发货日期后,被告一直不通知发货也不上门提货,造成该机床一直滞留在原告公司。被告于2015年5月9日承认了欠款的事实并表明该机床其还需要,但迟迟不支付价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要求被告支付LC30机床价款110万元和LC40机床尾款13万元及利息1732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立德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宁夏新瑞长城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立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的LC40机床一台,LC30机床一台。合同约定LC40机床的价格为130万元,交货期20天;LC30机床的价格为110万元,交货期4个月;运输方式为汽运,运抵买受人指定地,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客户厂内卸车就位由买受人负责;运输费用由出卖人负责。结算方式及时间:预付30%合同生效,预验收合格付60%,终验收合格12个月付清尾款10%;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LC40机床一台,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3万元未支付。2013年1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设备终验收报告,确认LC40数控机床验收合格,但未支付剩余货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LC30机床的预付款,也未到原告公司提取该机床。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协议》,认可被告公司应付LC40数控机床尾款13万元,因被告公司特殊情况拖延至今,现承诺2015年6月底之前付清尾款;另一台数控机床LC30因被告公司特殊情况,致使一直不能提货,被告公司还是要这台机床的;由于时间问题,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公司有销售机会可以先卖该机床;如原告公司机床已销售,可以另议时间再给被告公司生产一台。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LC30机床价款110万元和LC40机床尾款13万元及利息1732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设备终验收报告一份、LC30全功能数控车床技术协议一份、付款协议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核实、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新瑞长城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立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LC30全功能数控车床技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LC40机床,被告确认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已经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LC40机床尾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尾款利息17322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LC30机床价款110万元,由于该机床是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定制的特殊构造的机床,属于特定商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运输方式为汽运,由出卖人运抵买受人指定地,运输费用由出卖人负责,故原告应将该机床运送至被告公司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输费用。本院已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合法送达给被告山东立德机械有限公司,但被告山东立德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不提交任何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立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新瑞长城机床有限公司LC40机床尾款130000元,LC30机床价款1100000元,合计1230000元;原告宁夏新瑞长城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LC30机床运送至被告山东立德机械有限公司指定地点,若被告不指定地点则运送至被告公司,运输费用由原告宁夏新瑞长城机床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6元,减半收取8013元(实收8013元),由被告山东立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迎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嘉璞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