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姚建伟与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金花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建伟,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金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建伟,男,汉族,农民,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姚枫,女,汉族,北京市赛杰思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女儿。委托代理人邢晓巍,辽宁紫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金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姜漫漫,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姚建伟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姚建伟诉称,我一家四口人于2001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10.8亩,承包期三十年。抚顺市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承包土地后,我在抚顺市内打工为生,承包地交由连襟李贵春耕种。2014年秋,我得知石油管道项目占地一事,在我的10.8亩承包地中有4亩(14根垄)应该得到补偿款,我只得到1.2亩(4根垄)的补偿款。我向李贵春要回承包地时,李贵春告知我少的2.8亩(10根垄)已经被村委会于2001年9月原告长女姚雪上大学户口迁到学校后收回并分给了常启刚。要求被告返还2.8亩承包地并按照2.8亩给付2005年至2015年粮食综合补贴款及2002年至2015年土地租金并按照10根垄给付石油管道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姚建伟依据被告金花村委会将其2.8亩承包地收回并另行发包给常启刚的事实主张返还承包地等权利,应以金花村委会和常启刚为共同被告。姚建伟未起诉常启刚,且不申请追加,起诉不符合实质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建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原告姚建伟。宣判后,姚建伟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姚建伟与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金花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曾诉至法院,诉讼被告为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金花村村民委员会及常启刚,因姚建伟未提供常启刚个人信息,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姚建伟再次诉讼形成本诉,诉讼被告未列常启刚(王雁或王燕小舅子),经原审法院工作后,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常启刚为被告以及提供不了常启刚相关信息。因姚建伟诉讼涉及村委会将土地另行发包给常启刚并主张返还及实现其他权利,故姚建伟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铁刚审 判 员 朱秀杰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