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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刑初18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乙,曾用名徐以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7、8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与徐某乙通过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淄博巨阳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车间盗窃铜线三盘,后将盗得铜线卖于沂源县南麻镇街道办事处北刘庄大桥北废品回收站和沂源县再生资源公司第五回收站,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4380元。2、2013年夏天,被告人徐某甲与徐某乙通过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淄博巨阳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车间盗窃铜线五盘,后将盗得铜线卖于淄川区洪山镇十里村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7404元。3、2015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与徐某乙用断线钳剪断淄博巨阳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车间防盗窗上的钢筋,钻窗进入该车间盗窃铜线五盘,后将盗得铜线卖于周村区爱国社区废品回收站,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7631元。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乙曾为淄博巨阳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经被告人徐某乙提议,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告人徐某乙共同到淄博巨阳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盗窃铜线三次,共计13盘,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19415元,二被告人将盗窃铜线变卖后所得的现金平分;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告人徐某乙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说明、抓获经过、收到条、谅解书、被盗物品明细表、收据、发票、扣押清单,证人朱某、伊某、闫某、武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加,可根据其参与犯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沂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