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3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26号原告徐某。被告张某。原告徐某诉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徐振清,××××年××月××日生育次子徐振键。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另由于被告经常出入夜总会,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多次劝告仍不悔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步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均由原告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一、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经常出入娱乐场所。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婚生子的身份情况。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和庭审举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3月左右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徐振清,××××年××月××日生育次子徐振键。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务,现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告以被告经常出入夜总会、不管子女、不顾家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以上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一年左右后结婚,婚前互相应有一定的了解,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同时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12年,期间还生育子女两名,可见原、被告婚后也是具备夫妻感情的。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出入夜总会、不管子女、不顾家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将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原告提交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经常出入娱乐场所,但本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中,与朋友偶尔到娱乐场所娱乐是正常交际,三张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经常出入娱乐场所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除此以外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良好的夫妻感情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原、被告结婚至今已12年,所生育的两名子女也正直成长关键阶段,故原、被告应考虑两人多年感情及子女,本着相濡以沫的原则,加强沟通、互相照顾、互相包容,维护好两人的夫妻感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诉与被告张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申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