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0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史建清与周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清,周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968号原告史建清。委托代理人俞悟生,句容市白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庆。原告史建清与被告周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瑾俊、代理审判员谢文龙、徐文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周庆因缺少资金周转向王成荣借款4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王成荣将原、被告二人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原告万般无奈替被告归还了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向王成荣借款4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30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王成荣将原、被告二人诉至法院,2010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0)句蜀民初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庆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史建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因原、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王成荣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末原告清偿了王成荣4万元借款,还款当日王成荣出具收条一张。2015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收条一张以及原告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史建清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周庆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其偿还了借款4万元,其有权向被告追偿。关于利息,被告经催要后未能偿还原告,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建清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7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赵瑾俊代理审判员 徐文静代理审判员 谢文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