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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忠彬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彬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6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彬,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现住本区。辩护人申彪、童娟,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彬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彬及其辩护人申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忠彬在本区四川城市职业学院体育场2号门旁的邮政储藏银行ATM机准备取钱时,在ATM机内拾得被害人谭某某遗忘的邮政储蓄卡一张,通过ATM机获取卡内人民币900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李忠彬在四川城市职业学院第三教学楼一办公室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同月30日,被告人李忠彬家属代为退还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李忠彬及其辩护人均对其指控事实无异议,均认为李忠彬是在退款时,明知他人报警在等待过程中被警察抓获,属自首,同时退出全部款项,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忠彬到本区四川城市职业学院体育场2号门旁的邮政储藏银行ATM机取钱时,发现ATM机内有他人的银行卡一张,便用该卡在ATM机上取款9000元。后查明,该卡系谭某某所有。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李忠彬到四川城市职业学院第三教学楼一办公室内退赔时,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等待时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忠彬后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忠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忠彬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忠彬的供述,李某某、谭某某辨认被告人李忠彬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忠彬指认取款地点和银行卡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银行卡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银行卡取款记录,谅解书,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提取现金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忠彬明知他人报警,在等待过程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忠彬初次犯罪,同时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忠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忠彬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信用卡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忠彬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忠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静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