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4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金如与杨军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如,杨军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民初22号原告刘金如,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学文,江西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梅花,江西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代理。被告杨军林,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金如诉被告杨军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巢平独任审判,书记员徐斌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学文、刘梅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如诉称,原告经被告介绍多次出售筷子给湖南王老板等人,但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领取了十多万元货款。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30000元,并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欠条(欠条写的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其答应在2015年年底前付清,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十三万元,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该款止。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军林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2月起,原告经被告介绍多次往湖南销售筷子。因被告是介绍人,且有时与原告一起去送货,故其自称是原告的合伙人,从而在湖南的客户处结取了货款共计135580元。后原告去湖南结账时获知了此事,湖南一老板并在余款中扣除了被告在该老板处装走的筷子款17600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在宜春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其领取的货款,但被告以没钱为由,只给原告出具了“今欠到刘金如筷子款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年前付清”的欠条一张(原告要求其时间写2015年7月1日),并以一车葡萄抵除部份债务。当晚,被告归还15000元,原告当即向被告提出以此款抵除那17600元、不足部分也不要被告归还,被告也同意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欠款流水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非买卖筷子的当事人,其擅自结算并领取属于原告的货款,属不当得利,其应负返还该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到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军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金如130000元,并从2016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到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杨军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上诉费1450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024401040000848),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巢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