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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被执行人阳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某,阳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900号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汉族,1975年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阳某某,男,汉族,1969年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马某某,男,汉族,1971年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系阳某某之妻。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阳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由被告阳某某、马某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某欠款40000元,利息14000元,2015年2月6日后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欠款本息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欠款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阳某某、马某某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周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某某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基高审判员  刘顺松审判员  欧阳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