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邱永贵诉邱拥军、潘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贵,邱拥军,潘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邱永贵,男,1970年2月3日生。被告邱拥军,男,1972年11月6日生。被告潘琼,女,1979年9月27日生。原告邱永贵诉被告邱拥军、潘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永贵、被告邱拥军、潘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永贵诉称,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投资买房,由于被告迷上赌博把钱及住房输掉,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又经双方亲戚及居委会调解,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邱永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邱拥军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邱永贵借款15万元,约定2012年年底归还。3、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欠原告的借款在2012年底不偿还,就用坐落于平寨镇前进路经济适用房综合项目金益楼幢1层1号门面抵押给原告。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拥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因其经济困难,无钱偿还原告,其同意将门面拿给原告抵借款。被告邱拥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潘琼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该借款是其与被告邱拥军的共同债务。其与被告邱拥军已离婚,如果被告邱拥军把门面抵给原告,欠原告的借款就不应当再由其偿还。被告潘琼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调解书1份。拟证明其与被告邱拥军于2014年7月21日离婚,共同财产坐落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前进路经济适用房综合项目金益楼幢1层1号门面归被告邱拥军所有。原告及被告邱拥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邱拥军系亲戚关系,2011年被告邱拥军向原告借款,并于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邱永贵现金15万(壹拾伍万元整),此款于2012年12月归还。借款人:邱拥军,2011年元月10日星期一”。2012年1月25日,被告邱拥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邱拥军在2012年底不能把欠款还给邱永贵15万元(壹拾伍万元整),本人愿意将金鑫建材城金益楼1号门面归还给邱永贵。承诺人:邱拥军,2012年1月25日晚”。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邱拥军向原告邱永贵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琼虽然与被告邱拥军离婚,但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且被告潘琼也认可该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潘琼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拥军、潘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永贵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拥军、潘琼负担(被告邱拥军已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 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