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20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靖江市兴益服装有限公司与上海雁声服饰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靖江市兴益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雁声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兴益服装有限公司,上海雁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548号原告靖江市兴益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志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猛强,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雁声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兵,男,上海雁声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靖江市兴益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雁声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猛强、被告法定代表人田军及委托代理人李海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成衣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面料,原告为被告加工上衣、短裤计2501件,加工费为人民币41,866元(以下币种同),结算方式为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加工费,若到时不付承担5%每天的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上衣1588件、短裤901件,并经被告质检合格,上述实际加工费为41,671元。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支付了加工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21671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成衣加工合同、收条、律师函及快递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关系及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辩称,对双方发生加工关系没有异议,对尚欠的加工费21,671元也没有异议。原告以胁迫方式让被告签署了检验合格单及违约金条款,且原告加工有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成衣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面料,原告为被告加工上衣、短裤;并约定了上衣单价20元、短裤单价11元、交货日期、交货地点等;结算方式为合同货品全部交清并且无任何异议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加工费等。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明确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衣1588件、短裤901件(合计加工费为41,671元),并注明货品经检查基本OK等。同时,原告在原成衣加工合同中加注结算方式,若到时不付,原告要承担5%费用利息按天算。2015年9月19日,被告支付了加工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加工并向被告交付了加工物,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雁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兴益服装有限公司加工款21,671元;二、被告上海雁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靖江市兴益服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计233元,由被告上海雁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继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夏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